(2017)苏0111民初4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宗桂与被告徐飞、王家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桂,徐飞,王家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4481号原告:吴宗桂,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荣,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飞,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王家仁,男,197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强,男,汉族,住江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赣州市长征大道16号“蓝天华景”铂金时代D栋四层。负责人:丁建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宗桂与被告徐飞、王家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荣,被告徐飞、被告王家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强、被告阳光保险赣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809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徐飞驾驶被告王家仁所有的赣A×××××小型轿车在南京市××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飞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徐飞与赣A×××××小型轿车车主王家仁同乘途中,因替换王家仁驾驶该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家仁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赣A×××××小型轿车确实归本人所有,其本人为该车也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阳光保险赣州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家仁的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徐飞驾驶赣A×××××小型轿车与吴宗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南京市××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宗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市××区中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原告被诊断为:左耻骨上支骨折、骶椎右翼骨折,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月,3月内禁坐、站;2周后门诊复查,摄片复查;3、若骶尾部及骶部疼痛加重,及时门诊就诊。本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吴宗桂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吴宗桂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予认可,不持异议。另查明,被告徐飞驾驶的赣A×××××小型轿车为被告王家仁所有,王家仁为该车辆在阳光保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处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簿、保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徐飞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王家仁系徐飞所驾车辆所有人,且徐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家仁、徐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家仁为赣A×××××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阳光保险赣州支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2945.1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赣州支公司主张扣除吴宗桂医疗费损失中10%的非医保用药,应当举证证明吴宗桂的非医保用药明细,且在非医保范围内具有相同疗效的替代用药,因其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吴宗桂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如何用药由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决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吴宗桂存在过度用药,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之情形。故被告阳光保险赣州支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其相关期限依出院记录、鉴定结论,且标准适当,上述两项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170元[住院18天计2970元(165元/天),出院42天计4200元(10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970元,有其提交的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且标准适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4200元,标准偏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需护理程度等因素,确认其出院后护理费为3780元(42天,90元/天),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6750元(2970元+3780元)。因原告用药清单中载明的部分“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上述护理费非同一性质,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重复主张,应不予认可的说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35477.9元(7095.58元/月,5个月)。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是从事食品与百货零售。其要求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批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该项费用,依据不足,但原告可按零售业即47831元/年标准主张该项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929.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系数0.1)。原告居住在南京市××街道白马社区,且为个体工商户,其提供的户口簿反眏为家庭户,该项费用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与就诊距离,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有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证实,但依据相关保险条款鉴定费应由直接侵权人王家仁、徐飞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19929.6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30628.6元。扣除被告徐飞、王家仁应承担的鉴定费2360元,阳光保险赣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28268.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宗桂人民币128268.6元;被告王家仁、徐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宗桂鉴定费人民币2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王家仁、徐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冬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