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7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壶关县珍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程建平、张国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壶关县珍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程建平,张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430号原告:壶关县珍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城北工业区21号。法定代表人:郭珍其,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元,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娴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程建平,住壶关县。被告:张国华,住壶关县。系程建平的妻子。原告壶关县珍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建平、张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壶关县珍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元、冯娴斐,被告程建平、张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壶关县珍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858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其生产生活需要,于2013年度从原告处购买水泥1105吨,合计价款23865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水泥,但二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迄今为止仍有185852元的货款未付。被告程建平辩称,原告诉的1105吨水泥不是事实,是1005吨,是我、前任支书程保则、现任支书程永红三人合伙向龙泉河小区供应水泥,合同是支书程保则委托我签订的,当时是程保则联系,我去办理的手续。拉水泥、打条子都是我,具体货款我不知道是怎么结算。是程保则让我去提水泥,不是我个人使用,我与张国华不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张国华辩称,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我。经审理查明,壶关县珍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壶关县蓝钻商砼搅拌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个公司相互关联经营。被告程建平与被告张国华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程建平以个人名义与壶关县蓝钻商砼搅拌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泥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向河南鑫河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的龙泉河小区工地供应混凝土,并在合同中备注了与原告壶关县珍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买卖水泥的条款,约定32.5号水泥每吨245元,自提满500吨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双方根据市场价格对每吨水泥的单价进行了调整。被告程建平分四次从原告处拉走水泥,并给原告打下拉货条四支:其中2013年3月20日拉水泥5吨,单价230元,合计1150元;2013年4月11日拉水泥200吨,单价245元,合计49000元;2013年5月30日拉水泥300吨,单价245元,合计73500元;2013年9月7日拉水泥500吨,单价230元,合计115000元。四支拉货条中,被告程建平共计拉走水泥1005吨,水泥价款共计238650元。因原告的关联公司壶关县蓝钻商砼搅拌有限公司多收取了被告程建平混凝土款52798元,与被告程建平欠原告的水泥款相抵后,现被告程建平尚欠原告水泥款185852元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商品混泥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一份;2、被告程建平给原告出具的拉货条四支;3、明细分类账二页。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程建平与壶关县蓝钻商砼搅拌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泥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在此合同中与原告壶关县珍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就水泥买卖的价格和交货方式、结算方式作了约定,同时拉水泥时是被告程建平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的拉货条,所以原告与被告程建平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程建平供应了水泥,被告程建平理应足额支付原告水泥款,但程建平至今仍欠原告水泥款185852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所欠水泥款之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程建平辩称,其是与程保则、程永红三人合伙向龙泉河小区工地供应水泥,是程保则委托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华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程建平与原告壶关县珍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程建平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国华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张国华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壶关县珍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85852元。二、驳回原告壶关县珍源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7元(缓交),由被告程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