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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尹德和,熊多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306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37号。负责人:唐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哲熹,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行职员。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56号(和一国际大酒店22F)。法定代表人:尹德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熊,女,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56号和一国际大酒店18楼。法定代表人:尹德和,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代表人负责人:单晓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貂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德和,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熊,女,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熊多奇,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熊,女,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一酒店公司)、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一集团公司)、尹德和、熊多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和一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和一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和一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被告和一集团公司在诉讼期间进入破产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郑哲熹(由曾德明、何翔变更为赵梅、郑哲熹),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尹德和、熊多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熊,被告和一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貂婷、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偿还原告《流动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Z1511LN15607608)项下贷款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129499.54元(含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此后产生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息合计15129499.54元;2、判令由被告和一酒店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执行费等;3、确认原告对被告和一集团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房产证编号为道房权证字第××号)以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就被告和一酒店公司所欠原告上述第1项债务及第2项费用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具体情况见抵押物清单);4、判令被告和一集团公司、尹德和、熊多奇对被告和一酒店公司所欠原告上述第1项债务及第2项费用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和一酒店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Z1511LN156076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及《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原告应为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发放人民币15000000元的流动资产贷款,被告和一酒店公司采用“分次付息、一次还本”的方式归还该笔贷款,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3日。2014年11月21日,被告和一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和一集团公司提供名下位于永州市道县道州北路(和一大酒店)一至四层共计5988.66平米的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0000000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为了担保被告和一酒店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被告和一集团公司、尹德和、熊多奇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4310702014AM00003100、4310702014AM000031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和一集团公司、尹德和、熊多奇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30000000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5000000元的贷款资金并将贷款资金全部受托支付给株洲市安家乐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和一酒店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和一集团公司、尹德和、熊多奇也未履行代偿义务。被告和一酒店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被告借款本金属实。2、对利息请求原告应当明确利息的计算起始日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对于现在已经发生的费用原告应予明确,并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和一集团公司辩称,和一集团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和一集团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以及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费用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一集团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1月2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和一集团公司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和一酒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00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和一集团公司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和一酒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0000000元。和一酒店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合同编号为Z1511LN15607608,2015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合同编号为Z1511LN15614198。现原告就最高额抵押期间、最高额保证期间内签订的两笔借款分别起诉,要求和一集团公司承担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责任,如不分别明确每笔借款所需承担的最高债权额,则诉讼请求不明确,明显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尹德和、熊多奇辩称,依据原告与被告尹德和、熊多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尹德和、熊多奇为原告与和一酒店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据两份借款合同提起两起诉讼,均要求被告尹德和、熊多奇在最高额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分别明确在两起诉讼中被告尹德和、熊多奇的保证债权额,否则其诉讼请求不明,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和一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4310702014AM000031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和一集团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指原告与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因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被告和一集团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尹德和签订编号为4310702014AM000031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尹德和为原告与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指原告与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因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被告尹德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被告熊多奇系被告尹德和的配偶,被告熊多奇于2014年11月21日声明知悉并同意被告尹德和为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和一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4310702014AF0000310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和一集团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房产(位于湖南省××道州北路,权证号为道房权证字第××号)。被告和一集团公司为被告和一酒店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指原告与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因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被告和一酒店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或融资款本金、原告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原告对原湖南和一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和一集团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道州北路(和一大酒店)第一至四层(夹层)房屋(道房权证字第7120012**号)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道房他证字第××)。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和一酒店公司签订编号为Z1511LN156076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和一酒店公司提供一次性贷款额度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用于支付装修款。授信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本合同项下提用的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12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16年11月5日。贷款采用全部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浮动利率贷款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各笔贷款适用的罚息利率,自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12日,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向原告提交一份《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贷款本金金额为壹仟伍佰万圆整(1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起息日为按贷款入账日起息。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付息周期为按月付息。该笔贷款实际利率为年利率5.22%。同日,原告向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5000000元的贷款并将贷款受托支付给被告和一酒店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株洲市安家乐装饰有限公司。之后,被告和一酒店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后续利息被告和一酒店公司未付。被告和一集团公司、尹德和、熊多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遂于2016年5月2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1、原告对诉求中的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明确为诉讼费、保全费。2、原告对第3、4项诉求中的最高额债权额均明确为1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费用。3、截至2016年5月13日,被告和一酒店公司欠原告借款利息117450元(按照年利率5.22%的标准计算)。原告对诉求中的罚息明确为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的标准从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对诉求中的复利明确为以欠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的标准从利息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一酒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和一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尹德和、熊多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和一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和一酒店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为117450元;罚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的标准,从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以1174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的标准,从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和一集团公司为被告和一酒店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期间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尹德和、熊多奇为被告和一酒店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期间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案所涉借款属于保证担保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和一集团公司、尹德和、熊多奇对被告和一酒店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担保的债权额均以15000000元为限。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和一集团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道州北路(和一大酒店)第一至四层(夹层)房屋(道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和一酒店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期间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所涉借款属于抵押担保范围。现被告和一酒店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对上述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总额以债权额1500000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为117450元;罚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的标准,从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以1174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的标准,从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15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尹德和、熊多奇在15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对被告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道县道州北路(和一大酒店)第一至四层(夹层)房屋(道房权证字第××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债权额15000000元为限;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578元,由被告湖南和一酒店连锁有限公司、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尹德和、熊多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琳人民陪审员  王爱平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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