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青、叶宇珂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青,叶宇珂,叶昌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987号原告:叶青,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叶宇珂,女,199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叶昌贵,男,192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王薇,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惠明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8485137278。法定代表人:叶少华,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愉翔,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青、叶宇珂、叶昌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毛娟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青、叶宇珂以及叶青、叶宇珂、叶昌贵的委托代理人雷王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愉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青、叶宇珂、叶昌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被保险人叶伟军发生保险事故身故的)保险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全额给付保险金之日止按照0.21%/天(每万分之二点一计420元/天)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7月6日为462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的近亲属叶伟军向被告公司推销保险的工作人员购买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了保险费500元,保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驾驶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事故、残疾的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万元。被告没有就涉案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叶伟军作任何解释说明和提示。2017年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保险人叶伟军驾驶其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景宁支行)所有的浙K×××××小型轿车前往景宁县东坑章坑村至白鹤二级发电站进行贷款事项调查,途经该电站发电厂房简易(机耕路)便道路段时,为避让西侧山体上突然坠落的石头,车辆驾离路面坠翻到离路面20余米深的章坑小河内,导致叶伟军溺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叶伟军的驾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无事故责任。该事故中,叶伟军驾驶的机动车未按照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017年2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向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叶伟军进行工伤认定。经核查,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5日认定叶伟军的死亡为因工伤亡。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理赔申请。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生拒赔通知书,以叶伟军驾驶的车辆无有效行驶证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不合法,其理由:1、发生本案保险事故的风险近因是山体坠石滚落导致被保险人叶伟军紧急避险而驾驶车辆坠翻小河,进而导致叶伟军溺水死亡,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风险。2、被告没有就保险合同的免责内容向叶伟军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则其主张拒赔所依据的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综上,被告拒赔本案保险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辩称:对被保险人叶伟军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以及叶伟军在保险期限内因紧急避险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身亡之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2.3责任免除第13条“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已经超过年检期限,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家庭成员登记表、放弃保险金继承权声明书、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叶伟军继承人为本案三原告等事实;二、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保险人叶伟军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时间为2016年6月6日,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保险金额为200万元等事实;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2017年1月14日,叶伟军驾驶轿车死亡,属于意外交通事故等事实;四、死亡证明书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叶伟军的身份信息,经法医鉴定叶伟军属于溺水死亡等事实;五、工伤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认定叶伟军因公死亡的事实;六、驾驶证一本,以证明叶伟军驾驶合法有效;七、行驶证及鉴定报告各一份,以证明车主为农业银行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经鉴定事故前车辆符合运行要求;八、拒赔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以叶伟军无有效行驶证为由拒赔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保财险(备-意外)[2016]主7号摘录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叶伟军签订的保险条款第2.3责任免除内容第(13)项规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五、六、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单后面应该有保险合同;证据三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充分描述存在驾驶的机动车没有进行检验的行为和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认为本案就是因为车辆达不到相应的安全水平,所以才会发生事故;证据七,车辆行驶证有效期限到2016年12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在相当长时间范围内原告所在的单位没有对车辆进行安全有效性检测;车辆鉴定报告第五页也提到“左前轮转向节臂断开,导致无法动态制动实验……”等,对车辆的安全程度及鉴定结论存疑。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九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投保时被告没有该条款让被保险人确认,或在投保后也没有送达。无法证明该条款就是涉案保险合同的条款;退一步讲,现被告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也因其在投保时未向投保人做解释说明未生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八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九,仅凭该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与被保险人叶伟军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将该保险条款交付于被保险人且进行了明确说明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2017年1月20日,丽水市保险行业协会曾就本事故以涉嫌保险诈骗案向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同年4月5日不予立案决定。另查明,被保险人叶伟军身亡后,其妻叶青、其女叶宇珂及其母金雪莹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后金雪莹于2017年2月19日因病死亡。金雪莹的法定继承人有:丈夫叶昌贵、子女叶崇伟、叶晓燕、叶燕姿、叶海燕。现叶崇伟、叶晓燕、叶燕姿、叶海燕向本院出具《放弃保险金继承权声明书》,均表示放弃该笔保险金的继承份额,由原告叶青、叶宇珂、叶昌贵予以继承。本院认为,投保人叶伟军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则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驾车过程中因突发事件紧急避险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身亡,属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内容事项。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未按期检验,被告是否可因此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说明是免责条款产生效力的前提。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并对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事实,因此无法证明该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以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未经年检为由,根据免责条款不予赔偿保险金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人身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因投保人叶伟军未指定受益人,事故保险金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向叶伟军的法定继承人给付。原告叶青等人作为被保险人叶伟军遗产的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26日起至全额给付保险金之日起按每天420元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青、叶宇珂、叶昌贵保险金200万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37元,减半收取114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娟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芳敏代书记员 雷丽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