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肖春贵与被告孙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贵,孙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3594号原告:肖春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华。被告:孙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曙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原告肖春贵与被告孙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春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6180.65元、护理费1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误工费651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拐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64081.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孙闯驾驶车辆行驶至苏家屯区迎春街与玫瑰街交叉路口时,将我撞伤,电动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孙闯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98天,护理级别一级3天,二级94天,出院医嘱休息51天。被告孙闯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财产损失我公司没有核损,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和交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否则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孙闯驾驶辽AR3S**号车辆行驶至苏家屯区迎春街与玫瑰街交叉路口时,与骑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的电动车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孙闯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8天,住院期间重症护理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4天,护理人员为原告亲属肖丽艳及伍斌,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17年6月23日。另查明,辽AR3S**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孙闯,该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孙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孙闯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辽AR3S**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为26180.6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10171元(37127÷365×3×3﹢37127÷365×94)。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应为98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单位自2017年5月23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1天,应为3153元(37127÷365×31)。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8500元,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20元、拐费1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费,未经定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180.65元、护理费1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误工费3153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拐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6062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