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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蕊霞因与被上诉人陈苏联、董吉荣、原审被告董军杰、陈卫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蕊霞,陈苏联,董吉荣,董军杰,陈卫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蕊霞,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定林,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万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苏联,女,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万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吉荣,男,194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卫强,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军杰,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万荣县。原审被告:陈卫泽,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万荣县。二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卫强,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蕊霞因与被上诉人陈苏联、董吉荣、原审被告董军杰、陈卫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蕊霞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5)万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0元(2008.1.1.至2013.6.18期间利息),共计4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l%承担20000本金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请求撤销(2015)万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第一被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9000元;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陈苏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蕊霞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月息1分计,自2008年1月l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实属对案件事实认识错误。本案事实是:2008年元月1日,第一被上诉人陈苏联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从上诉人李蕊霞处借款2万元。被上诉人借款后迟迟不予归还,2013年6月18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1月1日起到2013年6月18日利息20000元。由于被上诉人当时推脱没有能力归还借款,随答应给上诉人出具借条,并且双方约定从2013年6月18日起月息按1分计。最后,由第一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了本案中所涉的“借条”。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通过本案所涉“借条”已经反映的非常清楚。原审判决严重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按照约定,被上诉人应该偿还上诉人本金20000元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承担2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承担,自2013年6月18日至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还款责任主体错误。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1月1日,被告陈苏联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从原告李蕊霞处借款2万元”,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之规定,应该认定该2万元借款系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9000元鉴定费应该由第一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陈苏联陈述“借条是原告让自己一人出具的,其他三被告的签名也是原告让自己签的字”,该陈述显然违背事实真相。事实真相是:第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时,上诉人正是在考虑到今后还款问题的情况下,再三提出要求第一被上诉人的丈夫与儿子签名,以承担保证责任,第一被上诉人当即答应回家找董吉荣、董军杰、陈卫泽签名,第一被上诉人随即便拿着借条回家让其余三人签字,当晚第一被上诉人便向上诉人提供了本案中所涉“借条”。如果借条上的“董吉荣、董军杰、陈卫泽”是上诉人指使第一被上诉人所代签的,那么上诉人还有必要将笔迹与指纹鉴定进行到底吗?因此,本案中所涉“借条”纯粹是第一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所为。上诉人正是由于受到第一被上诉人的欺骗,才将2万元借给第一被上诉人的。本案该鉴定费用的产生完全是因为第一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导致的,因此,9000元应该完全由第一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董吉荣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借款是被上诉人陈苏联从案外人李树寻处所借,后李树寻将该笔债务转给李蕊霞。二、被上诉人陈苏联将从李树寻处的借款用于传销,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该借条是在上诉人李蕊霞及其丈夫胁迫之下所出,没有法律效力。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蕊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254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日,被告陈苏联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从原告李蕊霞处借款2万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陈苏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借到李蕊霞现金贰万元正起2008年元月1号至2013年6月18号息按1分计贰万元,合计肆万元正,经手人陈淑联,证人丈夫董吉荣、二儿董军杰、大儿陈卫泽2013.6.18晚,保证争取一年还清,电话:1870359****。电话更换通知对方,经营场地运城火车站燕子家政”。但借条上“证人”二字被划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陈苏联要求归还本息未果。庭审中,被告陈苏联陈述借条是原告让自己一人出具的,其他三被告的签名也是原告让自己签的字,与其他三被告无关。原告主张借条系四被告出具的,手印也是他们盖的。被告董吉荣、董军杰、陈卫泽不认可借条上的签名和捺印,并申请一审对原告持有的2013年6月18日条据上签名“董吉荣、董军杰、陈卫泽”是否是本人签名及本人所捺印进行司法鉴定。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绛司鉴定中心(2016)文鉴定第37号鉴定意见认定,“借条上落款时间为2013.6.18日晚,落款人处‘董吉荣’签名字迹及其上所按指印不是董吉荣书写和手指按印;‘董军杰’签名字迹及其上所按指印不是董军杰书写和手指按印;‘陈卫泽’签名字迹及其上所按指印不是陈卫泽书写和手指按印”。董吉荣、董军杰、陈卫泽为此支付鉴定费9000元。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原告据以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主要证据。本案中原告李蕊霞以借条向被告陈苏联、董吉荣、陈卫泽、董军杰主张权利。被告陈苏联对该借条认可,被告董吉荣、董军杰、陈卫泽均否认该借条上签名和捺印,经鉴定,签名笔迹及指印均非该三人书写和捺印。原告要求被告董吉荣、董军杰、陈卫泽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被告陈苏联对借条认可,对利息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陈苏联偿还本金及利息,一审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虽然三被告申请鉴定结论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但该鉴定费用的产生,与第一被告陈苏联违背诚信原则、擅自代三被告签名,具有因果关系,第一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鉴定费用应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各半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苏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蕊霞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月息1分计,自2008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原告李蕊霞和被告陈苏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被告董吉荣、董军杰、陈卫泽鉴定费9000元的一半。三、驳回原告李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陈苏联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蕊霞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陈苏联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的借条,能够证明截止2013年6月18日,陈苏联欠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40000元。现上诉人李蕊霞要求被上诉人陈苏联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李蕊霞提交的陈苏联书写借条上明确表述被上诉人董吉荣系证人,可以说明上诉人李蕊霞与被上诉人陈苏联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李蕊霞要求被上诉人董吉荣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条上董吉荣、董军杰、陈卫泽签名的形成,上诉人李蕊霞与被上诉人陈苏联各执一词。一审经鉴定,董吉荣、董军杰、陈卫泽的签名及捺印均非该三人本人书写及捺印。上诉人李蕊霞作为出借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董吉荣、董军杰、陈卫泽支出的鉴定费的一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蕊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被上诉人陈苏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蕊霞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四、被上诉人陈苏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蕊霞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借款利息20000元;五、驳回上诉人李蕊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共计1870元,由被上诉人陈苏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东革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