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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特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许桂兰与金康禄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桂兰,金康禄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特42号申请人:许桂兰,女,汉族,1945年2月25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系被申请人金康禄之妻。被申请人:金康禄,男,回族,1945年6月3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代理人:金涛,男,回族,1971年4月17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系被申请人金康禄之次子。申请人许桂兰申请认定金康禄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许桂兰称,2015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金康禄突发中风,致左侧偏瘫、失语、口眼歪斜,生活不能自理,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金康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许桂兰为被申请人金康禄监护人。被申请人金康禄未到庭表达意见。代理人金涛称,确认申请人许桂兰所述为事实,并同意指定申请人许桂兰为被申请人金康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金康禄,男,回族,1945年6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建邺区,与申请人许桂兰为夫妻关系。被申请人金康禄于2017年5月被江苏省中医院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期。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金康禄系脑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目前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金康禄因病脑部功能退化,不能做出正确的意思表示,已无法正常行使其民事权力、维护其民事利益,依法应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在被申请人金康禄民事行为能力恢复以前,其民事权利应由他人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金康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许桂兰为被申请人金康禄监护人。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嘉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