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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与范国良、叶益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范国良,叶益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28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676191177E)负责人:柴孝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国良,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叶益庆,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与被告范国良、叶益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范国良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付的利息;2.被告叶益庆对前述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国良、叶益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1日,原告分别与范国良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与叶益庆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固定年利率6.09%计付,担保方式包括由叶益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险担保,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付罚息。保证合同约定叶益庆自愿为范国良与原告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9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范国良发放了300000元贷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范国良未归还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再支付过利息,叶益庆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国良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叶益庆对前述款项中的借款90000元及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6元,减半收取计2913元,由范国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