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胡某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峰,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2012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时50分许,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光明派出所民警邓某带领辅警黄某等人到清远市清城区苏格缪斯酒吧,处置被告人胡某峰及罗某枫、周某1等人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在公安机关处置该事件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峰妨害民警执法,将辅警黄某推倒在地,导致其上肢损伤,随后又推打民警邓某,导致邓某背部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诊断证明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人罗某枫、周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邓某等的陈述;被告人胡某峰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事实与情节,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胡某峰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峰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胡某峰的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人民陪审员 邓桂英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振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