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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某与被告彭某等与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某某与被告彭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彭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2262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住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国,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某,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祯,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主要负责人:王德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彭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国、被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祯、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9时40分,被告彭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小型轿车,在河东区人民医院院内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河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此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损失。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是车辆损失,应当提交维修车辆的明细及维修车辆的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的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950.0元。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对此评估结论有异议。经其申请,本院又委托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8600.0元。二次评估后,原告杜某某、被告彭某对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第3713122201701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对第二次评估价值有异议,因我院委托手续完备,评估公司登记备案合法,对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只有车辆损失,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8600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9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0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彦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云云书 记 员 吴连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