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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6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淑娟与陈昌树、王本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娟,陈昌树,王本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6737号原告胡淑娟,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陈昌树,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现住即墨市城市。被告王本亮,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6396666-0。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1235号丙,组织机构代码证96540132-9。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风、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淑娟与被告陈昌树、王本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树、王本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陈昌树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王淑清沿黄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嵩山三路路口处,遇被告王本亮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嵩山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事故发生后,鲁B×××××号小型轿车驶向路东侧路沿石上,又分别与停在路沿石上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及摆摊买水果的于金霞、行人胡淑娟相撞。造成车辆、物品损坏及陈昌树、王本亮、王淑清、胡淑娟、于金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于金霞丈夫高昌蛟所有)。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昌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本亮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淑清、胡淑娟(原告)、于金霞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淑娟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629元(门诊1440.74元,住院3189.83元),住院伙食补助560元(80元/天×7天),护理费1033.27元(147.16元/天×7天),误工费8210.16元(147.16元/天×56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6000元。被告陈昌树、王本亮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伤者3人,前期已经有于金霞和原告起诉,我司已经按照判决赔偿,对于本案我司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剩余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应当为其他伤者留有份额,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伤者3人,前期已经有于金霞和原告起诉,我司已经按照判决赔偿,对于本案我司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剩余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应当为其他伤者留有份额,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陈昌树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王淑清沿黄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嵩山三路路口处,遇被告王本亮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嵩山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事故发生后,鲁B×××××号小型轿车驶向路东侧路沿石上,又分别与停在路沿石上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及摆摊买水果的于金霞、行人胡淑娟相撞。造成车辆、物品损坏及陈昌树、王本亮、王淑清、胡淑娟、于金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于金霞丈夫高昌蛟所有)。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昌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本亮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淑清、胡淑娟(原告)、于金霞无事故责任。原告胡淑娟于事发后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双膝外伤,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5年7月10日又到该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度活动,不适随诊等。期间到该院门诊复查多次,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复查一次。后原告多次到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复查治疗,该院为原告出具病假条6支,建议休息63天。上述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6032.08元、复印费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邹慎利护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核定原告自费药为7927.96元。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鲁0282民初8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淑娟各项经济损失12652.1元(医药费3963.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淑娟各项经济损失12652.1元(医药费3963.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另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23.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另案原告于金霞各项经济损失2581.54元。2017年4月起原告多次到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治疗,并于2017年4月19日因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左)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出院一周内复查,休息2周,每月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该院为原告出具病假条5张,建议休息35天。2017年6月12日、29日、2017年7月9日原告到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门诊治疗3次。上述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542.37元、复印费1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邹慎利护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核定原告自费药为369元。被告陈昌树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王本亮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6)鲁028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金霞各项经济损失61000元(医药费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金霞各项经济损失61000元(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另案原告于金霞各项经济损失32564.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另案原告于金霞各项经济损失13956.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6)鲁028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淑娟与被告陈昌树、王本亮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昌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本亮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淑清、胡淑娟(原告)、于金霞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以被告陈昌树承担70%责任、被告王本亮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予以支持30天。护理费按每日100元予以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42.37元(自费药为369元)、复印费16元、住院伙食补助560元(80元/天×7天)、护理费1030.12元(147.16元/天×7天)、误工费4414.8元(147.16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1863.29元。原告胡淑娟的医疗费5542.37元(自费药为369元)、复印费16元、住院伙食补助560元,共计6118.3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各赔偿原告胡淑娟184.5元(自费药),余5749.37元(6118.37元-36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陈昌树、王本亮在保持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4024.56元(5749.37元×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1724.81元(5749.37元×3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744.9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各赔偿原告胡淑娟2872.46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81.52元(184.5元+2872.46元+4024.5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81.77元(184.5元+2872.46元+1724.81元)。被告陈昌树、王本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昌树、王本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淑娟各项经济损失7081.52元(汇入原告胡淑娟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安居二区分理处卡号为62×××94账户中)。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淑娟各项经济损失4781.77元(汇入原告胡淑娟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安居二区分理处卡号为62×××94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44元(汇入原告胡淑娟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安居二区分理处卡号为62×××94账户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30元(汇入原告胡淑娟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安居二区分理处卡号为62×××94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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