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魏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269号原告:陆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成,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宝应县某某某某四层07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被告将坐落于宝应县某某某某四层07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后双方办理房产证变更登记手续,但未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因被告无法联系,原告无法办理,故诉至法院。被告魏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宝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2008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宝应县某某某某四层07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后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取得房产证后,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发现无法联系被告。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坐落于宝应县某某某某四层07号,该宗地为国有土地,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可以转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原告所诉房产建筑依附于土地,不可分割,房产出售,土地使用权理应随之转移,被告应当予以协助。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陆某某办理位于宝应县某某某某四层0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审 判 员 王文清人民陪审员 吉林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