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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光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2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明,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某、检察官助理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光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的住处,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文某发生争执和抓扯,而后文某拉着杨光明的衣领倒地,双方继续扭打,期间文某用手抓压在自己身上杨光明的下体,杨光明用脚踢文某的腰部、背部及下半身,后二人被现场群众劝开。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在场等候的二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文某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阴茎及多处挫伤。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物证鉴定所鉴定,文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次日杨光明被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杨光明共计赔偿文某共计11500元。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杨光明与被害人文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再支付文某赔偿款人民币5.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受伤照片、病历、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收条、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游某、罗某、蔡某、顾某、曹某、侯某、旷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光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光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光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浩天人民陪审员  聂 为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婧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