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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闯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闯,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阜新市海州区,捕前住阜新市海州区。2016年6月3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闯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宇、张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被告人王闯在位于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8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阜新分行),用其本人身份资料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其持有该卡透支消费,2016年5月3日持卡消费后再无还款记录,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至本案立案时共透支该卡本金人民币49990.03元。指控被告人王闯犯罪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证明、户籍证明信、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王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在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8号的工商银行阜新分行,被告人王闯用其本人身份资料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2016年5月3日后再无还款记录,拖欠本金共计人民币49990.03元,逾期未能还款。经工商银行多次电话催收,王闯超过三个月未还款。2016年11月11日,王闯主动到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八一路派出所投案。2016年6月3日,被告人王闯因犯容留卖淫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实工商银行阜新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工商银行阜新分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2015年7月3日,王闯在我们工商银行信用卡部办理信用卡。2016年5月3日,王闯持卡消费后,再无还款记录。王闯透支本金49990.03元。我们工商银行向王闯催款多次,每次催款都有记录。3、被告人王闯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3日,我在工商银行阜新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我透支信用卡用于做生意投资周转,共透支本息5万多元,后来我没有收入来源了,至今没有还款。银行给我打过很多次电话催款,我更换联系方式后没有通知银行。4、书证信用卡申请表、查询信用卡账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实王闯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及信用卡的消费透支明细、拖欠本金数额。5、书证银行催收记录表,证实工商银行阜新分行催收情况。6、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闯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7、书证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闯主动投案。8、书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闯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及缓刑考验期限的起止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闯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故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闯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此前所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0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王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人民币4999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成竹审 判 员  于娟娟人民陪审员  史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