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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常青、高继明等与漯河鹏宇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青,高继明,漯河鹏宇置业有限公司,吴海强,赵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2131号原告常青,女,汉族,1960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继明,男,汉族,1960年3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常青之夫。被告漯河鹏宇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郾城区绵绣天地17楼1704号。法定代表人吴海强。被告吴海强,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周口市扶沟县。被告赵鹏飞,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舞阳县。本院受理的原告常青、高继明诉被告漯河鹏宇置业有限公司、吴海强、赵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常青、高继明不能提供被告吴海强、赵鹏飞的确切地址,造成案件无法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青、高继明的起诉。本案诉讼费6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开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