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国庆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终335号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庆,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因吸食毒品,2014年3月19日被强制戒毒;2014年9月3日被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庆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豫0811刑初5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国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国庆在焦作市山阳区东方红广场东方百货一楼南门处,趁被害人史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上衣外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017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史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张国庆书写的保证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张国庆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DNA)字[2016]第108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认[2016]1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国庆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张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责令被告人张国庆退赔被害人史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17元。上诉人赵国庆上诉称,其被监视居住期间应折抵刑期;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且所采用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判综合考虑赵国庆犯罪数额、前科情况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公安机关在张国庆居住场所对其监视居住,依法不应折抵刑期。上诉人赵国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元成审 判 员 张爱国代理审判员 张雪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宝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