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4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斌与赵一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赵一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4949号原告王斌,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怀生,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娟,女,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原告之妻。被告赵一豪,男,199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王斌与被告赵一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怀生、郭娟娟,被告赵一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25.7元、误工费3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405.5元,共计1473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9日13时38分,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岗村口时,与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时至今日,被告拒赔。被告赵一豪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13时38分,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岗村口时,与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日,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29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开放性伤口(术后);2017年6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活动;继续院外口服药物治疗;伤口按时换药、拆线;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024.7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1800元。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庭审中,原告提供:1、原告与郑州欢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郑州欢共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收入及误工证明,载明:原告系我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任仓库保管职务,月收入为3200元,因2017年5月29日在西岗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无法上班工作,月工资3200元,被扣2240.7元;原告拟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误工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本案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024.7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日,原告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用,但其未提供社保凭证、实际发放工资的凭证,本院无法核实其实际收入,故原告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391.38元(33857元/年÷365日×15日);3、护理费,原告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1人,故原告护理费参照相近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27.59元(33857元/年÷365日×1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限为10日,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200元(20元/日×10日);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024.7元、误工费1391.38元、护理费92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2043.67元,扣除被告支付医疗费1800元,余10243.67元,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一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斌10243.67元;二、驳回原告王斌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弓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