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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贺兰县常信乡旭光村村民委员会与贺兰县三丁玉米产销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常信乡旭光村村民委员会,贺兰县三丁玉米产销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972号原告:贺兰县常信乡旭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杨洪敏。被告:贺兰县三丁玉米产销合作社,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石伟,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原告贺兰县常信乡旭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旭光村)与被告贺兰县三丁玉米产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三丁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光村的法定代表人杨洪敏、被告三丁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石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光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2016年以资代劳26000元(26元/亩×200亩×5年)、管理费30000元(30元/亩×200亩×5年);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承包费176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7年承包费120000元(200亩×600元/亩)、违约金200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213600元;4.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丁合作社于2012年与原告旭光村经过协商签订《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承包耕种原告200亩土地用于种植粮食、蔬菜等,承包费600元/亩,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承包期为八年,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耕地交由被告耕种,直至2015年被告每年均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清承包费。2016年,被告拖欠17600元承包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7年,被告无故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约定的200亩土地至今无人耕种,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三丁合作社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述被告2016年拖欠原告17600元承包费属实;2.原告主张的以资代劳费、管理费在合同中都有约定,被告没有支付,但是被告认为其承包涉案土地后,沟渠路都是由被告自行维护,原告并没有维护,所以不同意支付以资代劳费和管理费;3.其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2017年度承包费12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2016年春季,涉案租赁的土地水位过高,没有排水沟,大部分农田盐碱程度过高,被告将土地播种两遍都不着苗,被告已经口头告知原告该情况,但原告认为告知过晚,所以2016年度继续耕种了租赁的土地。2017年春天,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旭光村告知剩下三年承包期,无法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不再继续耕种涉案土地,其2017年实际上也没有耕种涉案土地,所以其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2017年度承包费120000元及违约金;4.其同意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返还承包的200亩土地(土地以承包时的实际四至为准,其中修建山河大道占了承包土地2亩),该土地原告已于2017年春天收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三丁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石伟对其中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转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但认为签合同时其不在场,合同中”石伟”的签名及”石伟”的印章不是其本人所签、按印,对合同中约定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下一年度全部承包费、违约金、以资代劳及管理费的情况均不清楚;对其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没有异议,认可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现金交纳了2016年度承包费8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中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不认可,认为签订合同时其不在场,合同上的”石伟”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对证人所述其他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三丁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加盖被告三丁合作社骑缝章)、申告书各一份,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其中《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为涉案承包的土地200亩,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土地面积没有异议,均没有实际丈量;对其中申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2017年2月10日收到了被告三丁合作社股东石红军提交的申告书,因合同没有到期,原告旭光村答复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考虑涉案土地荒芜,原告随后将涉案土地收回并犁地翻晒,该地至今无人承包耕种;同时对被告证实2015年修建山河路占用主排水沟导致涉案土地无法耕种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政府修山河大道确实征用了被告承包涉案土地处的排水沟,但系一条小的排水沟,并不影响被告耕种涉案土地。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三丁合作社承包原告旭光村20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八年,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转包价格为每亩土地每年550元,每五年每亩上调租金50元即2015年开始上调为每亩600元租赁费,承包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下一年度全部承包费,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15日以上以及被告对承包土地弃耕致使搁荒的,原告有权收回转包土地的经营权或单方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无条件拆除地面一切附着物,返还土地。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每年10月份前需向原告交纳本年度的以资代劳款,具体金额随农户,并交纳管理费每亩每年3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度承包费17600元未付,且自2012年至2016年未向原告交纳以资代劳款和管理费,当地以资代劳款的标准为每亩每年26元。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要承包费及以资代劳款和管理费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2017年1月底,被告三丁合作社股东即法定代表人石伟的父亲石红军作为合作社代表告知原告旭光村,被告三丁合作社承包的土地盐碱化严重,剩余三年无法履行合同,不再耕种涉案土地,并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旭光村递交一份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旭光村考虑被告三丁合作社没有能力继续经营耕种涉案承包的土地,于2017年3月份将涉案承包的土地收回,进行了犁地翻晒。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00亩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但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土地承包费以及支付以资代劳款和管理费,并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提出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至2016年以资代劳款26000元(26元/亩×200亩×5年)、管理费30000元(30元/亩×200亩×5年),被告认可没有向原告支付以资代劳款和管理费,认为合同中虽约定需支付以资代劳款和管理费,但其承包涉案土地后,沟渠路系其自行维护,所以不同意支付以资代劳款和管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承包的200亩土地(面积以实际交付土地的四至为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因被告承包经营涉案土地过程中,2015年政府修建山河大道征用涉案承包土地2亩,故被告交纳以资代劳款和管理费的土地面积中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其中主张2012年度至2016年度以资代劳款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589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管理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988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6年度的土地承包费17600元,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的土地承包费120000元(200亩×600元/亩)及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2017年2月1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于2017年3月份已将涉案承包的土地实际收回,进行了犁地翻晒,并准备发包他人,被告2017年度未实际耕种涉案土地,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自愿将涉案承包土地交付原告旭光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被告当庭主张其于2017年2月10日已向原告旭光村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旭光村亦认可其于2017年3月份已将涉案承包的土地实际收回,并进行了犁地翻晒。因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丁合作社辩解,理由一,其认可拖欠原告2016年度土地承包费17600元,该项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理由二,其认为承包土地中的沟渠路系其自行维护,原告并没有维护,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以资代劳款和管理费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三,其认为2017年度原告已将涉案土地收回,其并未耕种涉案土地,不应当支付2017年度土地承包费120000元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其认为自己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四,其同意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辩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项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兰县三丁玉米产销合作社支付原告贺兰县常信乡旭光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度至2016年度以资代劳款25896元、管理费29880元,共计55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贺兰县三丁玉米产销合作社支付原告贺兰县常信乡旭光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度剩余承包费1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贺兰县三丁玉米产销合作社支付原告贺兰县常信乡旭光村村民委员会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解除原告贺兰县常信乡旭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贺兰县三丁玉米产销合作社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五、驳回原告贺兰县常信乡旭光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2252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兰县常信乡旭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85元,由被告贺兰县三丁玉米产销合作社负担1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