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孔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孔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497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对原告称,以自己在横山的人脉关系,可以促成原告与横山的煤矿签订生产承包合同,为此,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2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的报酬及促成原告与煤矿之间的合同签订的必要花费。被告拿钱后,并没有促成原告与煤矿之间生产经营合同的成立,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条据,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居间人,应对委托人负责,积极促成合同的订立,如未促成合同的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直至现在,被告都未促成合同的成立,故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费用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居间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支、(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支,证明原告冯某某和被告孔某某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冯某某向被告孔某某支付了20万元居间费用;2、手机短信七页,证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孔某某未促成承包煤矿生产合同成立。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系收条及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及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的居间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作为居间人,未促成原告与煤矿之间的合同订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居间费用,用于促成原告与横山的煤矿签订生产承包合同,被告拿钱后,并没有促成原告与煤矿之间生产经营合同的成立,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又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条据,直至现在,被告都未提供原告与煤矿之间生产经营合同订立的中介服务,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报酬,被告承诺为原告在与煤矿订立生产经营的承包合同过程中提供中介服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收取报酬费用后,未能为原告提供商机服务,致使原告与第三人不能订立合同,实现居间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返还其支付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之间的居间合同;二、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居间费用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启灵代理审判员 王文龙人民陪审员 史耀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