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4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余兵邓道泽与易秉菊王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兵,邓道泽,易秉菊,王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4执异5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余兵,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现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程礼元,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朝阳,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邓道泽,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黄毅,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易秉菊,女,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执行人王兵,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本院在办理邓道泽申请执行余兵等借款合同一案中,异议人余兵于2017年8月15日(收到案件日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异议人余兵委及托代理人程礼元、申请执行人邓到泽及委托代理人黄毅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人没有收到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字5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没有生效,人民法院不应当立案执行,要求驳回执行立案;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当视为判决书已经送达生效,我才去申请执行的。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易秉菊、余兵、王兵与原告邓道泽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邓道泽借款95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易秉菊、余兵为借款人,王兵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被告余兵、易秉菊分别以其各自所有的位于开县汉丰百成街219号(房地产证号:312房地证2010字第01078号)和开县汉丰安康路房屋(房地产证号:312房地证2009字第02566号)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设定抵押履行期限均为2015年11月20日。同日,原告邓道泽向被告王兵6214663769749999账户转入25万元,以案外人李国菊账户向王兵6212583005760893账户转入63.35万元。借款后,被告王兵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期间,分七次向原告邓道泽支付利息共计212500元,原告邓道泽据此主张被告结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止。本院2017年4月26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秉菊、余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道泽借款本金883500元,被告王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易秉菊、余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邓道泽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8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王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邓道泽对被告余兵所有的位于开县汉丰百成街219号房屋(房地产证号:312房地证2010字第01078号)和易秉菊所有的位于开县汉丰安康路房屋(房地产证号:312房地证2009字第02566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1元,由被告易秉菊、余兵、王兵负担(直付原告邓道泽)。我院(2016)渝0234民初字5956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2017年6月12日以法院专递邮件(EY808186183CN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交邮政部门,EY808186183CN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反映出收件人是余兵,地址为:鹤翔豪苑2-13-5(收件人地址与余兵向本院确认的送达地址是一致的),邮寄内容为我院(2016)渝0234民初字5956号民事判决书。EY808186183CN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投递查询情况是,2017年6月12日16时22分30秒收件,2017年6月13日18时04分22秒第一次投递,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未妥投;2017年6月16日9时25分48秒第二次投递,无人认领,未妥投。2017年6月17日10时37分,法定假日无法投递(经核实该法定假日无法投递是邮件退回时的原因);2017年6月19日15时52分49秒妥投退回。2017年7月17日,我院向邓道泽开具生效证明,邓道泽当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同日执行登记立案,案号为(2017)渝0154执1633号。执行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余兵得知案件已进入执行,便提出前述异议。2017年8月21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异议人提供了在本院复印的借款合同、民事起诉状及邮寄(邮件号码EY808186183CN)查询回执,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民事审判笔录,开州区人民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异议人认为原审判案不能适用“视为送达”,异议人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地址和电话,应由法院直接送达。经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执行依据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字5956号民事判决书通过EY808186183CN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投递查询情况反映邮政投递工作人员投递了两次,均未妥投,退回本院,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要件,不能适用法律规定的认定为“视为送达”。根据该《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判决没有生效,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当不予立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执行案件,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被执行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救济。所以,对执行申请已经立案受理不当的,应当裁定撤销执行立案登记,即撤销本院2017年7月17日受理的邓道泽申请执行的(2017)渝0154执1633号执行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年7月17日受理的邓道泽申请执行的(2017)渝0154执1633号执行案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杜连成审 判 员  毛蜀徽代理审判员  出智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