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0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刑初3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时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次日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县看守所。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静、书记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用事先偷配好的车钥匙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定昌镇南关社区西湖超市对面空地上的五菱宏光S型汽车盗走,并直接驾驶汽车回到临汾市永和县。后李某发现车辆被刘某盗走,要求其归还车辆,刘不予归还。直至刘某被抓获,车辆从临汾市隰县“前进钣金修理厂”被追回。经沁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被盗汽车价值为43362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盗汽车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用事先偷配好的车钥匙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定昌镇南关社区西湖超市对面空地上的五菱宏光S型汽车盗走,并直接驾驶汽车回到临汾市永和县。后李某发现车辆被刘某盗走,要求其归还车辆,刘不予归还。直至刘某被抓获,车辆从临汾市隰县“前进钣金修理厂”被追回。经沁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被盗汽车价值为4336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沁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该局刑侦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2017年1月31日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南关社区西湖超市对面空地的汽车丢失。2017年2月4日沁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证明:2017年1月31日被害人李某报案称其停放在县城西湖大坝北端西湖超市对面空地上的汽车,在晚上19点半的时候,其出来发现车不见了,其的车价值为43800元。被害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1月31日下午五点半左右,我朋友李某一将我的车停放在西湖大坝北端西湖超市对面空地上,他就把车钥匙给我了,傍晚18点的时候,我出来想挪一下车,当我上到车上后,又担心挪出会碰到旁边的车,我就又从车上下来了,然后锁好车就回家了。晚上19点半的时候,我出来看见车不见了,周围找了一下也没找见,就打电话报警了。其的车有两把钥匙,这两把钥匙平时我和李某一各拿一把,今天李某一开完车后就把车钥匙给我了。我和李某一在一个院子里居住,我的驾驶证还没有考上,李某一有驾驶证,平时我也让他开我车,所以就给了他一把钥匙。我的车平常就停放在西湖大坝北端西湖超市对面空地上。我的车是五菱宏光S型号七座车,车身颜色为白色,车牌号是晋DXXA**,车是2016年12月1日购买的,花了43800元,车上只有一个行车证。其在随后的询问笔录中称其怀疑其的汽车是被刘某偷走的,其和刘某属于同行,都是出门在外做生意的,属于朋友关系。我的汽车刚买上之后,刘某就开过好几次,经常开我车去乡镇赶集卖茶叶。2017年1月31日下午,刘某在我居住的地方闲聊后睡着了,下午5点半时候李某一来我家将车钥匙还给我,李某一走了以后,没过一会刘某也从我家离开走了。我车丢失报警后,第二天我去找刘某,结果他不在家,我给他打电话,他说在太原看病,上午就能回到沁县,在上午10点多的时候我在沁县见到刘某,我看他手上拿着的数据线好像是我车上放着的那根数据线,而且当天晚上刘某就离开沁县了,之后我再联系刘某就联系不上了。证人安某询问笔录证明:其经营某旅馆,被告人刘某在其旅馆居住过,公安人员到我旅馆调查汽车被盗一事后,我在微信和刘某联系了,我劝他把偷走的车开回来再想办法处理此事,并告诉他公安局的人正调查了,劝他投案自首,刘某说那个车已经开不回来了,而且这个事情牵扯的人太多,他也不可能回来投案。刘某是2017年正月初五晚上离开我的旅馆的。当天上午,和刘某经常一起出去做小买卖的一个河南家男的,就来我旅馆找刘某,怀疑刘某偷走了他的汽车,刘某当时不承认是自己偷的,还和那个河南人吵了一架,后来这个河南人就走了。当天中午的时候,我和刘某在一起吃饭,还说起了这个事情,我还劝他如果真是你开走那个人的汽车了,你给开回来,哪怕给人家弥补上些钱了,再叫他把案子撤了到行了。刘某当时就说车已经拿不回来了,其他也没有和我再多说。当天晚上19时左右的时候,他还给我打电话要钱,我以前欠他2000元钱,他说是要走了,我先给他拿了500元钱。沁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分别在办案人员事先准备好的10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4号的为被告人刘某。沁县公安局的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1月31日19时50分该队民警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沁县定昌镇南关社区南关口空地上,该空地东侧为南关社区居民牛红旗家,西侧为通往大坝道路,对面为西湖超市。照片则反映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具体状况。被告人刘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其与被害人李某是在一起摆摊做生意时认识的,因为他是卖床单的,我一直叫他“床单”。李某一开始买上车的时候,我们都是一起开车拉货赶集摆摊的,后来有段时间他不和我一起开车拉货摆摊了,我觉得是他不想和我一起干了,接下来有一天我们又一起开他车拉货摆摊,我就找机会偷偷的配了一把钥匙,我偷配车钥匙就是为了偷他的车报复一下。2017年正月初四中午,我在我住的地方(某旅馆)喝了酒以后就去了住在南关的李某家,我们说了会话,我就在他家睡着了。天黑后,我就回到旅馆了,在旅馆喝了点酒我就想去偷上他的车报复他。于是,我就坐“一元车”到了南关西湖边李某停车的跟前,我下车后拿配好的钥匙就直接把车开走了,从沁源方向一直开回永和县,回到永和县已经是第二天凌晨了,我找了个朋友,让他开这个车把我送到临汾市,然后他再把车开回永和县,我从临汾坐火车去了太原市是早上六点多,我又从太原市坐上火车接着返回沁县。我刚回到沁县后,李某中午就去旅馆找我了,我当时没有承认偷他的车。在永和县开车送我去临汾市的朋友,他不知道车是偷的。正月初八、九的时候我回到永和县,就把车开到隰县了。大概正月二十的时候,我就把这辆车碰了,然后送到了隰县“前进修理厂”修理,车子修好后我没有钱支付修理费,就一直在修理厂停着,直到公安民警带我去修理厂才把车开走。我偷配的这把车钥匙还在车上,我偷上车以后,车上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就有一个车辆行驶证、一根手机数据线,我都扔了,这辆车的车牌我拆下来以后扔了。我偷上这辆车以后只把车内工作台上的车辆识别码划掉了,其他位置的识别码没有动过。我偷的汽车是一辆白色的五菱宏光S型号的最低配面包车,车牌号是晋DXXA**。沁县公安局的价格认定协助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2017年2月7日,沁县公安局要求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被盗的五菱宏光S型汽车进行价格鉴定,并附被盗汽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五菱宏光S型汽车价格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照片证明:该汽车于2017年1月31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43362元。照片则反映了汽车的相关情况。大同铁路公安处朔州车站公安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4月11日21时30分许,该所民警在朔州车站候车室验票口处,通过网安支队提供的信息,抓获网上逃犯刘某。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羁押证明:2017年4月12日朔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临时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同日被沁县公安局民警带走。沁县公安局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该局于2017年4月13日扣押被告人刘某五菱宏光S型汽车一辆;次日被害人李某领取该汽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刘某、被害人李某、证人安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内在联系,其效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连宏伟人民陪审员 曹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