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2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葛存清与陈丽、钱成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存清,陈丽,钱成灿,黄雪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3529号原告:葛存清,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贤侠,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雷,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钱成灿,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黄雪苹,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葛存清与被告陈丽、钱成灿、黄雪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存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贤侠、王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钱成灿、黄雪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存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丽、钱成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雪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被告陈丽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当日,被告陈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16年5月20日,被告陈丽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当日,被告陈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2016年5月25日,被告陈丽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当日,被告陈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16年6月16日,被告陈丽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当日,被告陈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黄雪苹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四张《借条》上签字,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丽催讨,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丽和钱成灿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成灿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丽、钱成灿、黄雪苹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结婚信息、借条,被告陈丽、钱成灿、黄雪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证明,以证明其在2016年8月1日要求保证人黄雪苹主张保证责任,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丽与钱成灿于200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8日登记离婚。2016年4月3日,被告陈丽、黄雪苹共同向原告葛存清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被告陈丽、黄雪苹分别在借款人与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利息及保证方式。2016年5月20日,被告陈丽、黄雪苹共同向原告葛存清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被告陈丽、黄雪苹分别在借款人与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但未约定利息及保证方式。2016年5月25日,被告陈丽、黄雪苹共同向原告葛存清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被告陈丽、黄雪苹分别在借款人与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还款日期、利息及保证方式。2016年6月16日,被告陈丽、黄雪苹共同向原告葛存清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被告陈丽、黄雪苹分别在借款人与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但未约定利息及保证方式。原告对上述其中2016年5月20日、6月16日的借款有约定还款时间,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被告黄雪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丽、钱成灿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雪苹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丽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丽未及时结清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丽与被告钱成灿婚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陈丽、钱成灿共同承担。被告黄雪苹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中2016年5月20日、6月16日的借款各1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黄雪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雪苹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钱成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存清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四庭转付。二、被告黄雪苹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丽、钱成灿的借款本金其中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雪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丽、钱成灿追偿。三、驳回原告葛存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陈丽、钱成灿、黄雪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小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