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庆丰、张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庆丰,张发燕,张庆光,张周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03民初1315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沿河北路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11996126G。法定代表人:卢志强,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东,男,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流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张庆丰,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发燕,���,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庆光,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周全,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庆丰、张发燕、张庆光、张周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张庆丰已于2017年8月15日还清该笔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对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计314元,由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江晓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梅兰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