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丽敏、胡含雪等与高杨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敏,胡含雪,高杨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709号原告:刘丽敏,女。原告:胡含雪,女。法定代理人刘丽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杨杨,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黄海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敏、胡含雪诉被告高杨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敏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承鹏、被告高杨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治疗费3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84104.5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11时,被告人高杨杨驾驶豫G×××××斯柯达牌小型轿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尹圪垱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刘丽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丽敏及女儿胡含雪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豫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杨杨、刘丽敏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含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另,豫G×××××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原被告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高杨杨辩称,对于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在核实投保无误且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也不是侵权人,故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我公司垫付的一万元医疗费部分,请求法院判决时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2日11时,被告高杨杨驾驶豫G×××××斯柯达牌小型轿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尹圪垱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刘丽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丽敏及电动车乘坐人胡含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豫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杨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丽敏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通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含雪无事故责任。原告刘丽敏受伤后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左手第二、四掌骨骨折、右侧髋骨、耻骨支及坐骨结节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0766.74元、816.8元,花费放射费180元,2017年7月10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70元。原告胡含雪受伤后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左下肢股骨干骨内固定术后,花费医疗费14829.91元、674.72元,花费麻醉费及其他费用203.8元,花费放射费120元。原告刘丽敏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丽敏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拟定为180日,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拟定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原告胡含雪对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评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含雪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拟定为120日,被鉴定人胡含雪二次手术费用(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其二次手术住院时间拟定为15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胡含雪于2005年3月13日出生,现在校学习。被告高杨杨驾驶的豫G×××××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并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丽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高杨杨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害、刘丽敏和胡含雪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丽敏、高杨杨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含雪无事故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在商业三者险按照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有被告高杨杨按照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承担,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属于免赔范围,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丽敏的合理损失数额及范围为:1、医疗费11833.54元(按10766.74元+816.8元+180元+70元计算);2、误工费17231.18元(按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365天×180天计算);3、护理费7698.99元(按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365天×住院38天+按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365天×出院后90天×50%计算);4、营养费570元(按15元/天×38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15元/天×38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按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10%计算);7、伤残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花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9、因该事故致原告刘丽敏伤残,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共计68297.19元。原告胡含雪的合理损失数额及范围为:1、医疗费15828.43元(按14829.91元+674.72元+203.8元+120元计算);2、护理费10481.75元(按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365天×住院38天+按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365天×120天×50%+按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365天×15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按15元/天×38天+15元/天×15天计算);4、二次手术费6000元;5、鉴定费2400元;共计35505.18元。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对原告胡含雪花费的交通费计算在刘丽敏花费的交通费中,不再单独计算。被告高杨杨驾驶的豫G×××××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刘丽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4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胡含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敏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2823.65元,赔偿胡含雪护理费10481.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丽敏医疗费、鉴定费共计7097.12元{(68297.19元-3645元-52823.65元)×60%计算},赔偿胡含雪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1201.06元{(35505.18元-6355元-10481.75元)×60%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丽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赔偿刘丽敏的损失时应予以扣除,即5356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丽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3565.77元,赔偿原告胡含雪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8037.81元;二、驳回原告刘丽敏、胡含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3元,由被告高杨杨负担1846元,由原告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春利审 判 员 耿红霞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