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7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庆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2民初7604号起诉人:刘庆峰,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2017年8月25日,本院收到刘庆峰诉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潘家洼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状。起诉人刘庆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按2009年1月4日《潘家洼村土地整合相关问题的补充说明》规定的内容履行给付起诉人楼房的义务,给付起诉人50平方米楼房(争议面积为20平方米,市场价值约人民币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起诉人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系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潘家洼村村民。起诉人父亲刘文起作为户代表于1999年1月1日与被起诉人签订《津南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自1999年1月至2027年12月,参加土地承包人口共计3人,其中包括起诉人。2008年5月31日,被起诉人在《潘家洼村土地整合工作户代表征求意见书》中明确要求村民同意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诺给予相应代价。2009年1月4日,被起诉人发布《潘家洼土地整合相关问题的补充说明》,第一条规定:“原是本村农业户籍村民因考取大、中专院校,因就学政策性转非,毕业后户口迁回本村且没有正式工作的人员只享受50平方米楼房,其配偶原是农业户籍人员因考取大、中专院校,因就学政策性转非并无正式工作的人员享受其同等待遇。”基于被起诉人做出的上述说明,起诉人同意后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起诉人于1998年就读中专而农转非,后读大专,毕业后户口迁回本村,无正式工作,在家务农,符合《潘家洼村土地整合相关问题的补充说明》第一项规定,被起诉人应给予起诉人50平方米楼房。现楼房已建成,被起诉人通知起诉人选房,但被起诉人只给予起诉人30平方米楼房。因被起诉人违约,故起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刘庆峰对被起诉人没有按照《潘家洼村土地整合相关问题的补充说明》履行给付楼房义务的诉讼请求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庆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安审 判 员 王 莉审 判 员 朱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吴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