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合肥保利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耿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保利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耿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保利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626号高新集团516室。法定代表人:陈冬桔,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伟,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合肥保利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1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肥保利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情形,本案应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商品房所在地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所以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条第��款明确专属管辖中的不动产纠纷是指确权、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第二款指出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类型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条已排除了商品房销售合同这一合同债权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了房屋,被上诉人也并没有诉请要求上诉人交付房屋,争议标的是为了被上诉人办理权属登记备案,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产权属登记证书及向其支付违约金,而不是交付不动产,所以不应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为涉案合同对争议标的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因此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肥市蜀山区××路××大厦××层,而不是合肥高新区黄山路626号高新集团516室,所以本案应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被上诉人的诉请理由及依据,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系确定本案管辖的连结点。被上诉人可依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择任一而诉。本案原审被告即上诉人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为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626号,上诉人称其住所地不在此处,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诉请指向的实质是不动产物权变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不动产所在地推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该地点位于合肥市高新区××大道与××路交口,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合肥市高新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即使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亦不影响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原审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知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