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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执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青岛岚桥铁路物资有限公司、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岚桥铁路物资有限公司,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圭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1执保385号申请人青岛岚桥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朱朋先,经理。被申请人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程永昌,经理。被申请人胡圭昌,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青岛岚桥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圭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青岛岚桥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圭昌所有的银行存款24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并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以(2017)鲁0281民初8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执行,并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圭昌银行存款240万元,若数额不足,冻结其账户,直至存满24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抵押、过户、转让。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慧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