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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53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沫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熊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和雨花区先后五次实施盗窃作案,共盗得电动车5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3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熊某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永定小区C1栋3单元“留一手”烤鱼店,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店后门处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赃物销赃,赃款已挥霍。2、2017年3月底的一天1时许,熊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C7栋,将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灰色“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5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赃物销赃,赃款已挥霍。3、2017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熊某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五一村永祥社区1-11栋“唯美发艺”理发店处,将被害人颜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赃物销赃,赃款已挥霍。4、2017年4月底的一天22时许,熊某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永定小区B4栋“有骨气烧烤店”处,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店前的一辆银灰色“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赃物销赃,赃款已挥霍。5、2017年4月8日22时许,熊某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东进小区“伙食家湘味饭店”处,将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该饭店前门旁边的一辆红色“狮龙”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赃物销赃,赃款已挥霍。2017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将熊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依法扣押起子、“T”字型撬车工具、小刀、剪刀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毛某某、颜某某、邓某某、康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35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熊某某盗窃的财物已销赃,应当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给各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熊某某将五次盗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2375元、1760元、1920元、1280元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毛某某、颜某某、邓某某、康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倩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