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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5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白晓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白晓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611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松,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威,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晓鹏,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贤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珍,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白晓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威、被告白晓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贤蓉、赵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处罚金人民币167,16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1日-2016年4月20日,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岗,具体工作包括贷前调查和贷后管理等工作。在职期间,被告负责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天宝公司)贷款项目贷前调查、贷后检查工作及上海海博鑫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鑫惠公司)银行承兑项目实地调查工作。因被告未对中油天宝公司应收账款进行质押、贷后管理流于形式,致使原告就该笔贷款形成不良资产,同时被告在海博鑫惠公司项目中实地调查未尽责,致原告该项目损失1.91亿元。原告遂根据《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全面问责管理实施细则》对被告作出231,163.50元的经济处罚。被告已缴纳64,000元处罚金,余款167,163.50元未缴纳。被告白晓鹏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岗位职责,原告的问责决定并未对被告的过错(不尽职或违规行为)作出认定,原告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全面问责管理实施细则》未经民主程序或职工代表协商制定,不能作为对劳动者处罚的依据,且依据该细则第五条,原告在作出处罚时应当进行事实调查,但原告未进行调查即作出问责决定,程序上不具有正当性。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操作岗,具体工作内容为从事本行工作及银行业务相关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于合同期满终止。被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7月28日。在职期间,被告及另一名员工王开蒙系中油天宝公司贷款项目贷前调查人员,被告系该项目专职管理人员。同时,被告与另一名员工胡翌就海博鑫惠公司项目进行实地调查,胡翌系该项目专职管理人员。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问责决定通知书,上载:海博鑫惠公司2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形成不良资产,根据《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全面问责管理实施细则》决定给予被告六级问责,经济处罚18个月绩效收入,处罚金额不足120,000元的,按120,000元扣罚。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二份问责决定通知书,一份载明:被告就海博鑫惠公司2.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实地调查不细致,未发现业务风险点,未能作到尽职尽责调查,该笔业务于2016年6月核销,已形成1.91亿元损失,根据《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全面问责管理实施细则》,扣发被告全部未发放绩效;另一份载明:被告就中油天宝公司3,500万元贷款业务贷前调查不尽职,未能充分揭示风险,贷后管理流于形式,贷后检查报告内容雷同,该笔业务于2016年6月末形成不良资产金额3,250万元,根据《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全面问责管理实施细则》,对被告五级问责,扣除12个月绩效收入,扣除金额不足60,000元的,按60,000元扣除。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发出问责决定通知书。2016年2月5日,原告扣发被告绩效奖金60000元。2016年5月8日,原告扣发被告绩效奖金4000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法律合规部总经理蔡逸仙与被告进行谈话,其中蔡称:“……其他人,你看都过了嘛……”,被告称:“其他人什么都没处理”,蔡称:“这个你要不说是我讲,不是没处理,他们有些,就是说,都过掉了,就是,正好碰到你,那么,领导正好发毛”……蔡称:“如果说经济处罚不执行,那么我可以改变,改成行政处罚……还有下面这个追加问责……”。谈话后,被告提交申请书,上载:……应上海分行要求,须交纳剩余问责罚款(金额23.4816万元),本人同意交纳剩余问责罚款……。另查明:中油天宝公司就5000万元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原告处呆账核销审批表显示:海博鑫惠公司呆账形成原因:属于系统性风险,主要原因为2013年开始国内经营增速放缓、钢铁行业整体经营下滑,产钢原材料价格波动较大、加之银行抽贷等因素,导致借款人资金链断裂,于2014年3月18日被迫全面停产。再查明:2014年6月,原告对全体员工进行了“员工行为管理年”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全面问责专题培训及考试”。《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全面问责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五级问责:记大过、降职、经济处罚六个月绩效收入,处罚金额不足30,000元的,按30,000元扣罚”,第(七)项规定:“六级问责:撤职、留行查看、经济处罚九个月绩效收入,处罚金额不足60,000元的,按60,000元扣罚”。审理中,被告称:1、其并不知晓原告扣发其64,000元;2、其于2016年年中才收到原告2015年12月8日的问责决定通知书;3、2016年11月24日申请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因畏惧原告对其行政处罚才于申请书上签名。另原告称:被告对中油天宝公司贷前调查不尽职系指对中油天宝公司对外应收账款没有进行质押。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白晓鹏(被申请人):支付经济处罚金167,163.50元。该委于2017年2月21日以双方争议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问责决定通知书、呆账核销申报表、说明、申请书、声明、调查报告、《天津银行上海分行全面问责管理实施细则》、培训通知及签到表、快递单、审批报告书等,被告提供的质押合同、录音光盘(附文字整理)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作出的问责决定通知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处罚金系认为:1、被告在海博鑫惠公司项目中实地调查不细致、未发现业务风险点,形成1.91亿元损失;2、中油天宝公司贷款业务贷前调查不尽职、贷后管理流于形式,该笔业务形成不良资产金额3,250万元。对此,原告应就上述事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第1项事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地调查具体内容和要求,亦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业务风险点”,更未举证证明损失系因被告造成,相反其提供的呆账核销审批表亦可反映损失与被告无关,故原告以该事由要求被告支付处罚金,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原告基于该事由向被告发出2份问责决定通知书,且处罚结果均高于问责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系属重复加重处罚,不具正当性。另根据查明的事实,海博鑫惠公司项目调查人员除被告外另有员工胡翌,且胡翌为该项目专职管理人员,但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对胡翌进行了处罚,故从该角度而言,原告对被告的处罚,显失公平。就第2项事由成立,原告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审理中又称被告就中油天宝公司贷前调查不尽职系指未对中油天宝公司应收账款进行质押,但被告提交的质押合同亦可印证原告前述事实不成立。同样,原告就该事由对被告作出的经济处罚亦存在上述加重处罚及显示公平的情形,故原告以该事由要求被告支付处罚金,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关于被告所写的申请书,被告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因畏惧原告对其行政处罚才于申请书上签名,为此其提供了其与原告法律合规部总经理蔡逸仙的谈话录音。该录音可以反映被告对处罚并不认可,亦可反映原告曾表示在不执行经济处罚情况下,将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申请书不能视作被告对处罚的认可。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已支付64,000元处罚金,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系原告单方扣发被告绩效奖金,并无证据表明被告知晓且表示认可。综上,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慧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