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莫勤阳与秦邦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勤阳,秦邦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勤阳,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中,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邦安,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莫勤阳因与被上诉人秦邦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横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莫勤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横民初字第00033号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秦邦安迁出、拆除诉争土地内房屋,消除妨碍,归还莫勤阳的土地使用权;3、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秦邦安支付莫勤阳自2004年1月12日至今的土地使用费人民币合计12000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秦邦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莫勤阳认为虽然存在有3.1平米的误差,其为图纸与实际丈量的合理偏差,不能否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实际情况是该3.1平米的误差为该地块角落存在的公共卫生间位置。2、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第一,莫勤阳与供销社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未有转让价格是有原因的,因为莫勤阳已经代供销社支付了获得上述协议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莫勤阳与供销社之间不再需要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对价。第二,在莫勤阳与供销社另行专门签订了门面房购买协议,也支付了相应对价,莫勤阳与供销社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保障了前述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第三,在第一点上讲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第二点上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房屋也坐落在第一点涉及的转让的土地之上,也是莫勤阳必定要购买,供销社一定要转让该地块的原因。实际情况是该地块除了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之外上诉人家庭中又多人在供销社系统工作,为供销社职工。当初洛阳供销社改制时本来应该对职工进行补偿安置,是供销社提出转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来抵消职工安置费用,因此原审判���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现一审法院单方面认定秦邦安搭建的违章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仍然为供销社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中认为本案存在房地分离的情况,同时又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地上建筑物应当一并转移。其本身就是在矛盾地适用法律。莫勤阳认为房随地走,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没有不占用土地的房屋。结合本案来看,一审认定莫勤阳拥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而无该地块上原先转让使用权时就存在一直无合法产权证房屋的使用权以及合法的处分权,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莫勤阳认为其在合法取得该诉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当然的取得该地块内存在的房屋,此为基本的法律原则,房地分离后对房和地的利益都带来严重的伤害,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更是带来严重侵害。原审法院判决存在严重法律错误和事实错��,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15)武横民初字第00033号判决书,对莫勤阳判如所请。被上诉人秦邦安辩称:莫勤阳所述都不是事实。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莫勤阳的上诉请求。莫勤阳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24日领取了武国用(2003)字第2003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此之前被告与该地块的实际使用人武进区洛阳供销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六年,自1998年1月12日始,原告自取得该地块使用权后当即就向被告主张待该地块房屋租赁期满后需迁出该房屋,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仍然占用该地块内房屋拒不迁出,使得原告不能行使已经取得物权的权利,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迁出、拆除诉争土地内房屋,消除妨碍,归还原告土地使用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1月12日至今的土地使用费人民币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州市武进洛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洛阳供销社)成立于1982年6月,其性质为国有企业,其开办单位为常州市武进区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武进供销社),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洛阳供销社经营场所所使用的房屋和土地长期以来一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姚建国、莫勤阳原系洛阳供销社职工。2001年9月,洛阳供销社开始实行企业改制。根据改制方案,洛阳供销社将该社茧站临街4间房屋出售给姚建国、莫勤阳。为此,洛阳供销社于2001年11月18日与莫勤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洛阳镇东都西路16号二间一层的营业用房转让给莫勤阳,转让价格为105000元。2002年10月25日,姚建国通过吴文华、孙瑞兴、赵忠勇与供销社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该社第14、15号房转让给姚建国,价格为203840元。协议均明确约定,由于历史原���,上述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姚建国、莫勤阳所购房屋应自己负责办理权证,所需费用他们自己承担。一审另查明,洛阳供销社使用的房屋和土地除上述转让给姚建国、莫勤阳的之外,还有部分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未出售,该部分房屋在1998年前就由被告秦邦安在租赁使用。1998年元月12日,洛阳供销社与秦邦安签订了一份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1999年12月25日,秦邦安向洛阳供销社申请,提出房屋年久失修,已倒塌,无法使用,需原地翻建平房,供销社需要使用时可作价计算,到期后续租或转让优先与秦邦安。洛阳供销社予以同意。改制过程中,洛阳供销社于2002年办理了洛阳供销社整块土地的使用权证,面积为1953.8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商业,但征地费93792元实际由姚建国、莫勤阳共同以武进供销社名义向国土局支付。同年12月27日,武进供销社分���与姚建国、莫勤阳签订《土地使用权用途权属变更协议书》,将上述1953.8平方米中的95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转让的名义变更至莫勤阳名下,经另外的99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至姚建国名下(956.5平方米与994.2平方米之和与1953.8平方米误差3.1平方米),协议上均未表明转让价格。2003年1月25日,武进区人民政府批准了该协议。姚建国、莫勤阳随后均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土地包括了第三人秦邦安租赁使用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一审再查明,洛阳供销社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姚建国、莫勤阳后,2003年12月,秦邦安以其享有对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根据房地产买卖“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武进供销社与姚建国、莫勤阳之间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实际已经将秦邦安租赁房屋一并转让,因此侵害了秦邦安对租赁房屋以及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请求判决:1、姚建国、莫勤阳与洛阳供销社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洛阳供销社将秦邦安租赁使用的房屋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秦邦安。该案判决对有关租赁房屋事实的认定为:“原告(指秦邦安)实际使用原承租的房屋自1998年元月订立协议起至今已超过了6年。该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洛阳供销社未续订房屋租赁协议。常州市武进区供销社合作总资产经营公司曾于2004年1月6日函告原告,要求原告于2004年1月13日前搬离租赁房屋;同年3月9日,常州市武进区供销社合作总社资产经营公司再次函告原告要求其于同月30日搬离租赁房屋。原告接函后既未到常州市武进区供销合作总社资产经营公司处理,也未搬离租用房屋,现仍占用租用房屋”。该案一审判决后,秦邦安不服判决,向常州市中���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于2006年11月审理终结,判决维持一审驳回秦邦安诉讼请求。2010年6月,莫勤阳以洛阳供销社仅向原告交付了约260余平方米的土地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判令洛阳供销社将约690平方米土地交付莫勤阳。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武进供销社为被告、秦邦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秦邦安主张其向洛阳供销社租赁的房屋尚在租赁期间,并提供2001年6月5日与洛阳供销社签订的补充租赁协议,认为姚建国、莫勤阳无权要求其搬离,洛阳供销社也据此不能向他们交付土地。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莫勤阳的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后,莫勤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一审驳回莫勤阳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中,对秦邦安租赁的洛阳供销社房屋的事实认定为:“洛阳供销社使用的房屋和土地除上述转让给姚建国、莫勤阳的之外,还有部分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未出售,该部分房屋在1998年前就由被告秦邦安在租赁使用……”。二审法院认为“武进供销社、洛阳供销社虽未向莫勤阳转让土地使用权,但双方签订的变更土地使用用途协议已被相关政府批准,并且相关行政机关办理了使用权证……在权证被撤销之前,应认定莫勤阳拥有权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现讼争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早已完成,莫勤阳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莫勤阳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后,其有权要求对该土地无合法依据的占用人搬离……莫勤阳如需主张相关权利可另行主张”。之后,秦邦安始终未搬离原租赁房屋,一直占用至今,期间也未与武进供销社或姚建国、莫勤阳达成过协议。为此,姚建国、莫勤阳诉之一审法院(姚建国另案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03)武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书、(2010)武横商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一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2007)常民一监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2011)常商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行使排除妨害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具备法定的权利人要件,也即应当对其所请求排除妨害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或收益的物权。同时,被请求排除妨害的一方当事人对要求排除妨害的标的物不享有占有、使用或其他物权权利,不具有法定或约定对抗权利人的法律上的利���。本案中,原告莫勤阳与武进供销社签订了变更土地使用用途协议,经相关政府批准,并且相关行政机关为原告莫勤阳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凭证,如果被告秦邦安认为莫勤阳对该权证的取得不合法,应另行通过主张撤销权证等方式处理,在权证未被撤销之前,应认定莫勤阳拥有权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争议的根源在于,讼争土地上的房屋存在的房地分离问题。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洛阳供销社使用的房屋和土地除转让给姚建国和莫勤阳的之外,还有部分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未出售。该部分房屋在1998年前就由被告秦邦安租赁使用,且至今洛阳供销社与莫勤阳并未就该房屋权属达成过转让合意。而秦邦安原租用的房屋属洛阳供销社所有,且洛阳供销社与莫勤阳并未就秦邦安原租用的房屋形���过买卖关系。2003年1月24日,莫勤阳虽办理了包含秦邦安原租用房屋所属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因莫勤阳与洛阳供销社至今未对该宗土地范围内秦邦安原租用的房屋归并及补偿进行处分,现原告莫勤阳提出排除妨碍之诉,被排除妨碍的标的物实为被告秦邦安原租用洛阳供销社的房屋,综合该房屋权属变更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在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归并后再行主张,至于归并方式、补偿金额,不属于本案理涉的范围,可由莫勤阳与武进供销社进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原告莫勤阳在解决该争议根源问题后,再行主张其应得权益。故原告莫勤阳要求被告秦邦安迁出、拆除诉争土地内房屋,以及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原告莫勤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莫勤阳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二审中对事实认定部分的主要争议是“洛阳供销社使用的房屋和土地除转让给姚建国和莫勤阳的之外,还有部分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未出售,莫勤阳与洛阳供销社至今未对该宗土地范围内秦邦安原租用的房屋归并及补偿进行处分”。经二审查明,本院(2011)常商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二审另查明,洛阳供销社使用的房屋和土地除转让��姚建国和莫勤阳的之外,还有部分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未出售,该部分房屋在1998年之前就由秦邦安在租赁使用。”本院(2006)常民一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审基于庭审确认的事实,秦邦安原租赁的房屋至今仍属洛阳供销社所有,洛阳供销社与姚建国、莫勤阳并未就秦邦安原租用的房屋形成过买卖关系。二审认为本案并无洛阳供销社处分转让所租赁房屋的事实。”以上案涉事实的查明和认定的阐述均援引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二审均予以确认。上诉人仅提出供销社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与转让变更后姚建国、莫勤阳实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虽有细微误差但属合理误差,以及转让协议中虽未约定转让价格但均能合理解释等观点理由,却未能提供新的直接证据或相应反证予以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结论,其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基于上述基本事实,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排除妨害之主要诉请,对照我国物权法中案涉相关规定,一审以上诉人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迁出并拆除的房屋和土地不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由,判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莫勤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莫勤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唯立审判员 王伟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