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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执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667张文才与张国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才,张国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1667号申请执行人:张文才,男,1949年2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张国均,男,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张文才与被告张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7)苏0612民初字73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张国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才借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年利率6%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国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968元,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国均银行存款5050元,并将其中5000元退付申请人,收取执行费50元。2017年7月27日,本院赴平潮镇老墩村村委会调查,张国均有土地补偿费3680元,本院已裁定予以扣留,但涉及张国均家庭成员有份额,且份额不清,暂未提取。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国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612民初73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O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