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翁早林与詹迪、詹秋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早林,詹迪,詹秋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903号原告:翁早林,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詹迪,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詹秋良,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三期K3办公楼第30、31层。法定代表人:夏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翁早林诉被告詹迪、詹秋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翁早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詹迪和詹秋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人寿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早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詹迪、詹秋良赔偿翁早林各项损失合计240373.87元;2、人寿财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詹迪、詹秋良、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詹迪驾驶鄂G×××××号牌货车行驶至鄂州市××城区××路詹家湾前路段时,与翁早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翁早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翁早林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交警部门认定,詹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鄂G×××××号牌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詹秋良,该车在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三责险并购不计免赔险。詹迪、詹秋良辩称:依法判决。治疗费102737.09元全部由我方支付,还给了现金7500元。人寿财险湖北公司辩称:我司垫付10000元;翁早林鉴定等级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行业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翁早林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翁早林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翁早林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詹迪驾驶证、鄂G×××××号货车行驶证。拟证明詹迪、詹秋良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鄂G×××××号牌货车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该车在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詹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五、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拟证明翁早林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以及花费的医疗费。证据六、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翁早林构成一处七级、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以及花费鉴定费2500元。证据七、鄂州市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考勤表、停发工资证明,鄂州市泽林镇翁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应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翁早林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计算依据。证据八、购车及修车发票。拟证明翁早林的车损。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拟证明翁早林花费的交通费。詹迪、詹秋良、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未提交证据。翁早林当庭认可詹迪、詹秋良支付医疗费用102737.09元和现金7500元,詹迪、詹秋良认可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支付10000元。庭审质证过程中,詹迪、詹秋良和人寿财险湖北公司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对翁早林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七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对证据八,认为公司定损800元,应按正规发票计算。对证据九,认为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翁早林当庭认可车损按照800元计算。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翁早林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詹迪、詹秋良和人寿财险湖北公司均无异议,直接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人寿财险湖北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七,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鄂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998-2015)的批复文件,泽林镇翁垴村属于城镇范畴,且詹迪、詹秋良和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没有证据推翻泽林镇翁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翁早林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综合证实翁早林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从事建筑行业,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明不足以证实翁早林的月收入,故本院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业标准47121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证据八,车损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800元计算。证据九,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酌定为55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詹迪驾驶鄂G×××××号牌货车行驶至鄂州市××城区××路詹家湾前路段时,与翁早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翁早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翁早林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用102737.09元。交警部门认定,詹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翁早林负次要责任。2017年8月18日翁早林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42%,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结算。鉴定费用为2500元。鄂G×××××号牌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詹秋良,该车在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三责险并购不计免赔险。翁早林事故前从事建筑行业。詹迪、詹秋良是父子关系。詹迪支付了翁早林的医疗费用102737.09元,并支付现金7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翁早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翁早林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02737.09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0元/天×55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5、护理费:8057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即32677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246843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29386元/年×20年×42%);7、误工费:46476元(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业标准47121元/年计算,47121元/年÷365天×360天);8、精神抚慰金:13000元;9、交通费:550元;10、鉴定费:2500元;11、车损:800元;以上损失合计430613.09元。翁早林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支付800元,合计1208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309813.09元(430613.09元-120800元),由詹迪、詹秋良按照过错程度赔付70%,可由人寿财险湖北公司依据保险合格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人寿财险湖北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9274元[(102737.09元-10000元)×10%]和鉴定费用2500元后,赔付208627元[(309813.09元-9274元-2500元)×70%]。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8242元[(9274元+2500元)×70%],詹迪、詹秋良承担。翁早林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詹迪、詹秋良和人寿财险湖北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詹迪、詹秋良和人寿财险湖北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相应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8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208627元,合计31942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翁早林227431.91元,支付詹迪、詹秋良91995.09元(102737.09元+7500元-10000元-8242元)。驳回翁早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6元,减半收取2453元,由詹迪、詹秋负担(此款翁早林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翁早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贝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