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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6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胡贤武与武汉东湖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贤武,武汉东湖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6862号原告:胡贤武,男,汉族,1993年1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被告:武汉东湖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倪旭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再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泉,该公司员工。原告胡贤武诉被告武汉东湖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贤武、被告东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再艳、袁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贤武诉称,2016年3月2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维护员,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未缴纳社保费用。2017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保费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50元(1.5个月×3100元/月)。被告东湖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结果。原告胡贤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单、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是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二、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月均工资3100元,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证据三、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了前置程序。被告东湖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东湖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证据一、入职须知,证明有关社保的相关规定;证据二、声明,证明因个人原因不缴纳社保。原告的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胡贤武到被告东湖公司从事维护员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未缴纳社保费用。2017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工资为3259元。2017年5月19日,胡贤武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令东湖公司向其:1、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622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50元。胡贤武当庭放弃第一项仲裁请求。该委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4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胡贤武的仲裁请求。胡贤武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补偿的标准依据该法的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一个半月。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为一个半月。因劳动者提出的月平工资为3100元,故用人单位应向胡贤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4650元(1.5个月×3100元/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东湖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贤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 判 员  张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曾媛媛书 记 员  刘亚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