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肥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固信用社与徐小红、王晓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固信用社,徐小红,王晓静,郝海潮,靳玉巧,郝付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322号原告肥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固信用社。住所地为邯郸市肥乡区王庄村肥广路北侧。负责人吴印章,系该社主任。机构代码66906681-0。委托代理人吴印章、李志彬,系该社员工。被告徐小红,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区元固乡三里堤村,身份证号1304281966********。被告王晓静,女,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郝海潮,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靳玉巧,女,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郝付平,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郝娇,系郝付平女儿。委托代理人吴俊奇,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肥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固信用社(以下简称元固信用社)诉被告徐小红、王晓静、郝海潮、郝付平、靳玉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吴印章、李志彬与被告徐小红、被告郝海潮、被告郝付平及委托代理人郝娇、吴俊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静、靳玉巧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固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小红、王晓静、郝海潮、郝付平、靳玉巧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协议书,徐小红于2009年8月15日从元固信用社借款4万元,期限5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76‰,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的50%加收利息。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清本息。因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诉至肥乡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小红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7年5月2日前利息21579.96元和此后利息;2、判令被告王晓静、郝海潮、郝付平、靳玉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负责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借款人徐小红、借款数额40000元、借款期限5年、约定利率为月5.76‰,及还息等情况。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五份,购房合同书、农户中长期借款申请书、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小红因购房向原告借款4万元,其余四被告为其担保的事实。四、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笔贷款于2016年8月8日向肥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6年12月7日申请撤诉,法院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原告再次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徐小红辩称,我曾还过一万元的利息,我现在有外债30万元,一直要不回来。原告起诉我贷款4万元不错,但利息多少我还没算过,利息也应该还,但因家庭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郝海潮辩称,信用社让我参加担保,我就盖了手印,成了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了字。被告郝付平辩称,1、原告对郝付平的存款进行申请查封、冻结属于侵犯郝付平的权利,违反了对客户保密的原则;2、徐小红的贷款到期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郝付平,所以该案已过诉讼时效;3、本案担保属于一般担保,原告在未对主债务人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前,申请查封、冻结郝付平的财产是错误的;4、本案由多名担保人,即使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当按比例承担每人四分之一的担保责任,否则会产生一系列诉讼,达不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只能产生恶性结果。被告王晓静、靳玉巧未到庭未答辩。五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徐小红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签字是我签的,申请书上的也是我的签字,对出示的民事裁定书不清楚,对信用社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郝海潮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被告郝付平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中的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合同上写“按季结息”,但实际上贷款没有按季结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不但改变使用用途,现在主债务人的房子都已不存在了,原告没有尽到监督责任。原告从借款到现在没有通知担保人,担保人不知道自己违约。原告不应冻结郝付平存在自己单位的存款。如果郝付平的钱偿还了徐小红的贷款,则又要起诉其他几户,所以,合同定的担保人之间相互连带偿还责任不合法,按份承担担保责任是合理的。对联保合同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小红、王晓静、郝海潮、郝付平、靳玉巧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徐小红从元固信用社借款4万元,该贷款用于购买三里堤社区的楼房,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月利率为5.76‰,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的50%加收利息。四被告为该笔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徐小红于2009年2月19日付给原告贷款利息960元、于2010年3月29日付给原告贷款利息760元。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肥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12月7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后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小红借原告现金40000元,有借据为证,被告徐小红也未提出抗辩理由和相反证据,故对其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徐小红应当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与被告徐小红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有约定,约定月利率为5.76‰,不超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静、郝海潮、郝付平、靳玉巧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徐小红的贷款本息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为此笔借款于2016年8月8日曾向肥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王晓静、郝海潮、靳玉巧、郝付平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徐小红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靳玉巧、王晓静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处理。被告郝付平辩称该保证为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本人应承担按份保证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肥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固信用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5.76‰计算,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偿还利息172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王晓静、郝海潮、郝付平、靳玉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肥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固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俊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