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5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侠与刘莉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侠,刘莉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5100号原告:张侠,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刘莉荣,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侠与被告刘莉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被告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提起行政复议,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因被告不服阜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复决字(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侠、被告刘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8.64元、误工费460元、护理费46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4028.6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阜南县××大道仕林学校门口,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张侠受伤,原告于案发当日即到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案件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刘莉荣辩称:我并未殴打原告,原告伤痕系自身原因造成,与我无关;本案纠纷是原告到我丈夫投资的仕林学校闹事引发的,原告自身存在过错。阜南县公安局因该纠纷对原告做出了处罚五百元钱的南公(城西)行罚决字(2016)第2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求数额无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阜南县××大道仕林学校门口,原、被告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腹壁挫伤、下肢软组织挫伤、手擦伤。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3天。开支医疗费2708.64元(票据1张)。阜南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1日分别对被告行政罚款500元(处罚书号:2016-2944号);对原告行政罚款500元(处罚书号:2016-2945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案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根据原告要求,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690元执行,即每天114.22元(41690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两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告住院病案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7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原告误工和护理期限应按实际住院的天数确定,误工费为342.66元(114.22元×3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6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护理费为342.66元(114.22元×3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6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90元,以上合计3633.96元。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协商解决,但却引起互相厮打,结合本案发生的事实和原告也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计款2180.38元(3633.96元×60%),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侠各项损失218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雅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