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执复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窦成福与杜松桥王长会杜豪其他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成福,杜松桥,王长会,杜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复3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窦成福,男,汉族,1958年11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杜松桥,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不详。第三人:王长会(杜松桥之妻),女,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四川省盐亭县。第三人:杜豪(杜松桥之子),男,汉族,1984年4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址不详。复议申请人窦成福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区法院)(2017)新0103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沙区法院查明,2015年6月11日,窦成福与杜松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沙区法院作出(2015)沙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8月,杜松桥与窦成福口头约定由窦成福为杜松桥提供劳务,修建戴建军家房屋。双方约定,一层高度4.5米,带墙板接地面按40元计算,其余按地平方70元计算,此后窦成福开始在戴建军家工地上干活,干活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窦成福自当年9月11日不再在该工地上干活。窦成福在戴建军家提供的劳务总计为47094.85元。沙区法院一审判决杜松桥支付窦成福劳务费47094.85元,本诉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部分(窦成福预缴)杜松桥应当承担1717.59元,以上合计款项为48812.44元,杜松桥应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宣判后,窦成福、杜松桥均提出上诉,2015年10月1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生效后,因杜松桥未能自动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窦成福于2015年11月1日向沙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沙区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沙执字第2103号,执行标的48812.44元,应交执行费632.19元。执行期间,因杜松桥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沙区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对杜松桥依法采取了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对杜松桥的住房和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杜松桥名下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杜松桥下落不明,该执行案件为中止状态。另查明,杜松桥与王长会1983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子杜豪。沙区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司法活动,因追加直接处置的是原为案外人的第三人的实体权利,故追加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明确规定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48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虽然被执行人杜松桥与第三人王长会系夫妻关系,但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确认并据此追加王长会为被执行人。同理,对于杜豪是否应当和其父亲杜松桥一起承担这笔债务,也未经审判,且窦成福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杜豪应当与杜松桥共同承担此债务的证据,故窦成福要求追加杜豪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窦成福要求追加第三人王长会、杜豪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复议申请人窦成福称,我与杜松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劳务合同纠纷发生在杜松桥与王长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长会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杜豪作为杜松桥与王长会婚生子亦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沙区法院审查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的变更、追加,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扩张,是人民法院裁定第三人成为新的执行当事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司法活动。因其在实体上对第三人的权益将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程序办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通过执行程序难以判断,因此不宜在执行程序过程中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故复议申请人窦成福申请追加王长会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成立。另,因窦成福未向本院提供追加杜豪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复议申请人窦成福的复议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窦成福的复议申请,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执异1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新芳审 判 员 温鹏钧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