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16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科伟与蔡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科伟,蔡保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1624号之一原告:马科伟,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保峰,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科伟与被告蔡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原告马科伟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科伟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科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科伟负担。审 判 长 尚玉拴审 判 员 马文川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省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