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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16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科伟与蔡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科伟,蔡保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1624号之一原告:马科伟,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保峰,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科伟与被告蔡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原告马科伟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科伟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科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科伟负担。审 判 长  尚玉拴审 判 员  马文川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省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