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兴松、霍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兴松,霍凤琴,杨昭,夏先楠,诸辙,安徽太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522号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长征中路县政府16号安置楼西第5-9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74434457R。法定代表人:李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杰,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松,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霍凤琴,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杨昭,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夏先楠,女,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诸辙,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安徽太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青洛乡柏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668757915。法定代表人:陈太海,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兴松、霍凤琴、杨昭、夏先楠、诸辙、安徽太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杰、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松、霍凤琴、杨昭、夏先楠、诸辙、太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兴松、霍凤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00元,利息475647.8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最终利息和罚息以2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025%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用79000元,合计3504647.88元。2、如不偿还,原告有权要求拍卖被告杨兴松、霍凤琴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名城小区××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皖20**定远县第002102号),拍卖被告杨昭、夏先楠位于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721号锦绣花园D区151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皖20**定远县第0001219号),拍卖被告诸辙位于定远县××路西侧永××广场南××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第××号),拍卖被告安徽太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定远县炉桥镇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定国用2012第3025号)及位于定远县炉桥镇李巷村综合楼1幢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定炉字第××号),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民丰银行和杨兴松、霍凤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9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13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抵押。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被告违约。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有权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罚利。合同第13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原告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原告制作或保留的被告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原告方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被告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原告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2015年12月16日,民丰银行和杨兴松、霍凤琴、杨昭、夏先楠、诸辙、安徽太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杨兴松、霍凤琴愿以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名称小区××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皖20**定远县第002102号)作为抵押物;杨昭、夏先楠愿以位于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721号锦绣花园D区151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皖20**定远县第0001219号)作为抵押物;诸辙愿以位于定远县××路西侧永××广场南××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第××号)作为抵押物;安徽太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愿以位于定远县炉桥镇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定国用2012第3025号)及位于定远县炉桥镇李巷村综合楼1幢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定炉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杨兴松、霍凤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额为2950000元,双方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18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295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贷款后,开始还能按月支付贷款利息。但到2017年3月7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00元,利息203920.41元,罚息88704.36元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杨兴松、霍凤琴、杨昭、夏先楠、诸辙、太海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的金融机构,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干,董事长。证据三:被告杨兴松、霍凤琴、杨昭、夏先楠、诸辙身份证复印件、安徽太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证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和被告杨兴松、霍凤琴、杨昭、夏先楠、诸辙、安徽太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兴松、霍凤琴愿以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名城小区××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皖20**定远县第002102号)作为抵押物,被告杨昭、夏先楠愿以位于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721号锦绣花园D区151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皖20**定远县第0001219号)作为抵押物,被告诸辙愿以位于定远县××路西侧永××广场南××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第××号)作为抵押物,被告安徽太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愿以位于定远县炉桥镇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定国用2012第3025号)及位于定远县炉桥镇李巷村综合楼1幢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定炉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杨兴松、霍凤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额为2950000元,(合同第3条);2、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2条)。证据五、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1、2015年12月18日,原告和被告杨兴松、霍凤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9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合同第4条);2、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1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6条);3、被告如不按合同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合同第12条);4、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13条);5、如被告构成违约,原告维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除有可靠的相反证据外,原告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原告制作或保留的被告办理提款、还款、付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原告催款记录、凭证,均构成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被告不能仅因上述记录等系原告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14条);6、原告已经把款项交给被告,履行了借款合同,没有违约行为。证据六:房地产证。证明: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名城小区××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皖20**定远县第002102号)为杨兴松、霍凤琴所有,位于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721号锦绣花园D区151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皖20**定远县第0001219号)为杨昭、夏先楠所有,位于定远县××路西侧永××广场南××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第××号)为诸辙所有,位于定远县炉桥镇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定国用2012第3025号)及位于定远县炉桥镇李巷村综合楼1幢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定炉字第××号)为安徽太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有权抵押。证据七: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和被告就房地产抵押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合法有效。证据八:归还拖欠贷款明细。证明:2017年3月7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00元,利息203920.41元,罚息88704.36元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合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息。证据九:律师代理费计算明细。证明:此案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用为79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兴松、霍凤琴、杨昭、夏先楠、诸辙、太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兴松、霍凤琴、杨昭、夏先楠、诸辙、太海公司对民丰银行所举证据既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杨兴松、霍凤琴、杨昭、夏先楠、诸辙、太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丰银行和杨兴松、霍凤琴签订借款合同,与杨昭、夏先楠、诸辙、太海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借款人杨兴松、霍凤琴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了79000元律师费,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杨兴松、霍凤琴偿还借款本金2950000元,利息475647.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律师代理费用79000元,合计3504647.88元。如杨兴松、霍凤琴不能偿还以上款项,民丰银行有权要求拍卖被告杨兴松、霍凤琴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名城小区××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皖20**定远县第002102号),拍卖被告杨昭、夏先楠位于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721号锦绣花园D区151号的房地产(抵押权证号:皖(2016)定远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338号),拍卖被告诸辙位于定远县××路西侧永××广场南××室的房地产(房地权证号:第××号),拍卖被告安徽太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定远县炉桥镇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定国用(2012)第3025号)及位于定远县炉桥镇李巷村综合楼1幢房地产(房地权证号:定炉字第××号),并就以上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兴松、霍凤琴、杨昭、夏先楠、诸辙、太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松、霍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0000元,利息475647.88元(并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13.7025%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律师费79000元,合计3504647.88元;二、若被告杨兴松、霍凤琴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杨兴松、霍凤琴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合蚌路金源名城小区6幢504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皖20**定远县第002102号)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在被告杨兴松、霍凤琴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各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杨昭、夏先楠位于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721号锦绣花园D区151号的房地产(抵押权证号:皖(2016)定远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338号);对被告诸辙位于定远县定城镇金山路西侧永成汇金广场南2幢116-216室的房地产(房地权证号:第××号);对被告安徽太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定远县炉桥镇青洛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定国用(2012)第3025号)及其位于定远县炉桥镇李巷村综合楼1幢房地产(房地权证号:定炉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就以上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37元,由被告杨兴松、霍凤琴、杨昭、夏先楠、诸辙、安徽太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施昌美人民陪审员 王祥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