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秋月与隆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月,隆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173号原告:陈秋月,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标,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室。主要负责人:邓伟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民,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秋月诉被告隆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被告隆标,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385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隆标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水口车站方向往水口泮村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行驶至S364线93KM+100M路段,因往右变更车道时,致使同向由陈秋月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跌倒,造成陈秋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隆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秋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开平市水口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4日出院。2016年10月16日至11月25日在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22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60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700元、误工费8053.08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7536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615元,合计116344.7元。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隆标辩称:我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陈秋月医疗费2500元。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在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的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资料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我公司暂不认定。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司法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该按照30%承担。交通费无票据,我公司不予承担。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供行驶证确定是否属于原告本人所有,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陈秋月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交通事故认定书;4、开平市水口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原件;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病历、门诊病历笺、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医疗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6、房地产权证、户口簿;7、拖车费发票、维修发票。被告隆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陈秋月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隆标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开平市水口车站方向往水口泮村方向行驶。当天11时10分许,行驶至S364线93KM+100M路段,因往右变更车道时,致使同向由陈秋月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跌倒,造成陈秋月受���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隆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秋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秋月自2016年10月9日至14日在开平市水口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0月16日至11月25日在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全休1月。分别于2016年11月27日、29日,12月1日、3日在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门诊治疗。于2017年4月19日在开平市水口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2月15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陈秋月进行伤残程度、伤病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7年5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秋月上述损伤与2016年10月9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陈秋月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被告隆标垫付��原告陈秋月的医疗费2500元,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垫付了原告陈秋月的医疗费10000元。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使用人是被告隆标,在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原告陈秋月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陈秋月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为14309.02元(其中开平市水口医院住院费用1701元,开平东华老年病康复医院住院费用12170.52元,门诊费用437.5元。)。原告住院47天。2、住院伙���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4700元。3、营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应按本地标准护理费100元/天计算,支持请求的4700元。5、误工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误工损失。根据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误工时间是78天。原告是法定劳动力、在城市购买商品房居住,没有证据证明工作收入,可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8053.08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转院、门诊治疗及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7、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51周岁,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系数10%。原告在城市购买商品房居住多年,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主张的75368.6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等,酌情支持4000元。10、财��损失,包括维修费150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拖车费115元,为查明车损所必须与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本项合计1615元。二、原告陈秋月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赔。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隆标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原告陈秋月受伤致残,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隆标负责赔偿70%,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陈秋月的损失有医疗费14309.0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19009.02元,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70%即6306.32元,由被告隆标负责赔偿。原告陈秋月与被告隆标在庭审中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隆标当庭支付3300元给原告陈秋月,原告就本次事故的损失不再追究被告隆标的任��责任。被告当庭支付了3300元给原告。原、被告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中被告隆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作另行处分。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陈秋月的损失有护理费4700+误工费8053.08+交通费600+鉴定费2500+残疾赔偿金75368.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95221.6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财产损失限额下的赔偿,原告陈秋月的损失有161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综上所述,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人寿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10000+95221.68+1615―10000=96836.68元给原告陈秋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6836.68元给原告陈秋月;二、驳回原告陈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计1288元,由原告陈秋月负担1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96元。原告陈秋月已预交1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彩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