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李X、太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李X,太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393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张XX,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男,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系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太XX,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太和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二被告之子),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李X、太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孟X,被告李X、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1384.69元,利息14029.98元(暂计至2017年8月21日),合计145414.6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二、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李X、太XX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20万元,用于被告李X、太XX装修房屋,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0月,实际发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即2011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确定(当期执行年利率8.1075%)。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以按月等额本息还贷法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双方约定抵押条款,被告李X、太XX以太和区吉祥里水墨林溪10—68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此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1年9月9日,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并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李X账户(账号:6222020708003455894,开户行:中国XX银行锦州市城内支行)。此后,被告未如约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严重违约。截至2017年8月21日,被告已偿还本金68615.31元,利息56849.04元,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1384.69元,利息14029.98元,合计145414.67元。被告已累积违约20期。为此,原告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及支付罚息,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X、太XX承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太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借款本金131384.69元,利息14029.98元,合计145414.67元。并支付2017年8月22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李X、太XX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李X、太XX抵押的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吉祥里水墨林溪10—68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李X、太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