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4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万政芝与钟阿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政芝,钟阿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4325号原告:万政芝,女,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纺织总厂退休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军(系原告万政芝之子),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双利,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阿娜,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包头轻工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魁(系被告钟阿娜丈夫),住包头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俊,男,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万政芝诉被告钟阿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政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军、贾双利,被告钟阿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政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补牙费23034元、交通费5235.5元等共计3006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被告钟阿娜驾驶蒙××号小轿车在包头市××区交叉口由西向东倒车时,于步行的原告万政芝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昆区分局责任认定,被告钟阿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政芝在包钢医院住院9天,经诊断面部外伤、牙外伤、牙周脓肿、膝部挫伤等,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用及护理费。原告万政芝出院后回到深圳,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进行补牙治疗,共花费23034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万政芝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被告钟阿娜辩称,原告万政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由被告钟阿娜垫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万政芝未提交证据证明拔牙的必要性;对补牙费用、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同意支付1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7时,被告钟阿娜驾驶××号小轿车在包头市××区交叉口西北角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万政芝发生碰撞。原告万政芝于当日及第二日前往包钢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11月1日住入包钢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诊断为面部外伤、牙外伤(11、21、22)、牙周脓肿、膝部挫伤、Ⅱ型糖尿病、高血压,其中出院医嘱中载明“3个月后修复缺失牙”。共计产生医疗费用5171.51元,全部由被告钟阿娜垫付。在原告万政芝住院期间,被告钟阿娜为其聘请陪护人员,每日陪护费用120元,共计9天,共1080元。2017年5月,原告万政芝前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对其缺损牙齿进行修复,共产生医疗费用23034元。另查明,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钟阿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钟阿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万政芝受伤,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钟阿娜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补牙费用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主张,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主张,结合原告的实际居住地,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钟阿娜垫付的医疗费用,结合其提交的票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钟阿娜垫付的陪护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13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政芝补牙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钟阿娜赔偿原告万政芝补牙费1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共计14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对于上述第二项被告钟阿娜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并将赔偿款项直接给付原告万政芝,不足部分由被告钟阿娜赔偿。该部分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钟阿娜护理费1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被告钟阿娜已垫付的医疗费517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计276元(原告万政芝已预交),由原告万政芝负担30元,由被告钟阿娜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亚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钰附:赔偿计算清单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补牙费230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13034元由被告钟阿娜承担;2、医疗费用5171.51元,由被告钟阿娜承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每日以100元计,结合原告住院时间9天×100元/天=900元,由被告钟阿娜承担;三、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每日以100元计,9天×100元/天=900元,由被告钟阿娜承担;四、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五、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113元/天支付,113元/天×9天=10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钟阿娜支付。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