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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建鸿翔地产有限公司与汤立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鸿翔地产有限公司,汤立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828号原告:福建鸿翔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龙池社区怡苑路93号1#楼。法定代表人:叶德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平,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桦,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汤立华,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福建鸿翔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地产)与被告汤立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翔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平、被告汤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翔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汤立华返还不当得利64万元;2.汤立华赔偿上述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0万元从2011年8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44万元从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汤立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将乐县一品上苑房地产项目系鸿翔地产开发建设。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汤立华任鸿翔地产董事长,负责财务、销售等工作。2013年8月26日,购房人杨爱英持购房合同及交款凭据到鸿翔地产要求交房,但鸿翔地产内部没有杨爱英交房款的记录。据杨爱英反映,2011年6月,汤立华将一品上苑5幢901室出售给杨爱英,并以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杨爱英随后就按汤立华的要求将全部购房款64万元汇入其个人账户。汤立华收款后,分别于2011年8月6日、9月26日假冒出纳林振清签字开具收款收据给杨爱英。2012年7月9日,汤立华出示杨爱英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叫出纳林振清开具杨爱英的购房发票,林振清核实后发现公司账上没有收到这笔购房款,就说不能开具购房发票。汤立华谎称杨爱英购房款已交到鸿翔地产委托的售房中介公司,林振清要求中介公司出具交款证明,汤立华就让林振清先开票,他自己会让中介公司出具证明。考虑到汤立华是公司董事长,又有杨爱英的购房合同,林振清就开具发票给汤立华了。从2011年11月开始,鸿翔地产开发的一品上苑房地产项目资金不足需要融资,汤立华就将其私下收取的杨爱英购房款转手出借给鸿翔地产,每月按月利率2.8%收取利息,后来汤立华还通过起诉及司法执行要求鸿翔地产偿还借款本息。鸿翔地产认为,汤立华私下收取公司购房款后,又转手借给公司取得利息收入,构成不当得利。汤立华辩称,其收到杨爱英支付的64万元款项是事实,但其中只有60万元是购房款,另外4万元是杨爱英偿还此前向汤立华的借款。而且汤立华收取杨爱英60万元购房款是有依据的,当时公司也是知情并同意的。杨爱英之前向汤立华借了4万元款项,后来杨爱英又想购买一品上苑的房子,所以就将购房款及借款一起打到汤立华个人账上。当时公司也没有规定资金一定要打到公司账户上,其他股东账上也有公司资金。公司成立之初,大量的前期工作都是汤立华在做,汤立华为此垫付了二百余万元款项。2011年,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决定以公司开发的四幢别墅交给汤立华出售,所得利润用于补偿汤立华的垫资,2011年7月25日,叶德俊说公司需要费用,要向汤立华借钱,汤立华又打了一笔钱给公司,包括叶德俊在内的公司股东都知道这个情况,也同意这么做,公司的账目也都是叶德俊管理。后来因为汤立华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而那四幢别墅都没有卖出去,汤立华为公司的垫资都还没有偿还,汤立华手上也还有一些发票没有报销,就约定到最后清盘的时候再结算。但是后面双方未能将账目理清,汤立华就起诉鸿翔地产要求返还借款。至于杨爱英的60万元购房款就用于偿还垫资。杨爱英购房后,鸿翔地产也开具了正式的购房发票,房屋也移交给杨爱英了,这些手续都是汤立华离开公司后办理的,现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故请求驳回鸿翔地产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9日,汤立华、李宜旺、李小勇、叶德俊、杨东五人出资成立鸿翔地产。同年11月18日,股东变更为汤立华、叶德俊、杨东。2012年7月,汤立华将持有的鸿翔地产的股权转让给徐雄胜,并于8月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退股前,汤立华历任鸿翔地产董事长、执行董事等职务,系鸿翔地产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汤立华以鸿翔地产名义与杨爱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将鸿翔地产开发的将乐县“一品上苑”5幢901室房屋以600056元的价格出售给杨爱英。杨爱英分别于2011年8月5日及9月26日向汤立华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20万元及44万元款项。汤立华分别于2011年8月6日及9月26日交给杨爱英两张盖有鸿翔地产公章的收款收据,前者为16万元,后者为44万元。上述款项至今仍在汤立华名下,汤立华未移交给鸿翔地产。2011年8月2日,鸿翔地产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因公司需要,一品上苑一期四套别墅按如下价格销售(由汤立华负责具体执行):B1壹佰陆拾柒万元整;B2壹佰陆拾伍万元整;B5壹佰陆拾伍万元整;B10壹佰柒拾万元整。2013年10月9日,汤立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鸿翔地产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鸿翔地产分别于2011年3月1日及10月14日向汤立华借款150万元及50万元,后陆续还款,至2012年6月18日止尚欠本金30元未还。2011年11月8日,鸿翔地产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结算,鸿翔地产尚欠汤立华出资款42万元。鸿翔地产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鸿翔地产向汤立华借款72万元(借款30万元+出资款42万元)。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将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判令鸿翔地产向汤立华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开始,鸿翔地产多次向将乐县公安局控告汤立华涉嫌侵占公司购房款64万元(系杨爱英支付的64万元)。将乐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两张收款收据可知,杨爱英购买的将乐县“一品上苑”5幢901室房屋的总价款为600056元。汤立华代鸿翔地产收取了杨爱英支付的上述购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汤立华理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鸿翔地产。对于鸿翔地产主张汤立华应返还的64万元中超出本院认定的39944元,因鸿翔地产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鸿翔地产要求汤立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汤立华应自鸿翔地产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汤立华辩称其为鸿翔地产垫资二百余万元,杨爱英所支付的购房款系用于抵扣该垫资,但汤立华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发票以及鸿翔地产的监事兼财务总监刘建珍的证言等证据均无法证明鸿翔地产应当向其支付二百余万元款项,故汤立华关于其收取涉案购房款是有依据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另外,因刘建珍称退股前汤立华与公司其他股东曾协商处理涉案房款,而汤立华担任鸿翔地产法定代表人至2012年7月份,鸿翔地产自2013年10月份就开始向公安部门控告汤立华涉嫌侵占涉案房款,在公安部门于2015年8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鸿翔地产于2017年6月15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事实可知,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汤立华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汤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鸿翔地产有限公司600056元;二、汤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福建鸿翔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600056元的利息;三、驳回福建鸿翔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计5100元,由汤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庆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