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5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某恒与李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恒,李某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02民初5337号原告:董某恒,住昭苏县。委托代理人:王丽丽,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云,伊宁市巴彦岱镇。委托代理人:戚家儒,新疆亚克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恒诉被告李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恒及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李某云及委托代理人戚家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恒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巧云向原告供应苯板楼盖块,原告按照被告实际供货规格、数量验收结算后向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照被告要求在合同签订当日预付货款5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供货,双方终止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预付货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依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在庭审中查明,涉案工程建筑材料系: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伊犁师范学院教学楼工程所致,原告是以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约购买涉案的建筑材料(原告认可该事实),原告董某恒是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员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所涉交易行为与董其恒本人无关联性,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有误。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董某恒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吴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拉扎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