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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贵州宇润天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与杨兴旺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宇润天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杨兴旺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4037号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宇润天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改茶村后坝博德汽配城H栋120号。法定代表人鄂燕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杰、叶江南,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兴旺,男,汉族,1983年7月18日生,荔波县玉屏兴旺汽车修理店业主,住贵州省荔波县。委托代理人叶永国,男,汉族,1950年10月10日生,住贵州省荔波县。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宇润天成汽车配件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宇润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杨兴旺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宇润天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鄂燕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杰、叶江南,被告(反诉原告)杨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宇润公司诉称:2017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件重汽豪运车型汽车配件前桥。4月2日,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其出售给被告前桥上的大黄针已损坏,要求更换前桥,并在电话里对工作人员进行谩骂,工作人员告知被告如要求更换前桥,需提供前桥照片以确认是本公司所售出的产品。随后,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损坏大黄针和前轮损坏的照片。因被告未能提供前桥照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送完整的前桥照片,但被告拒绝发送并随后通过电话、短信等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鄂燕君进行辱骂、威胁,并扬言要给原告做一下”宣传”。当日下午五时许,被告开始并持续多日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微信群”¥贵州汽配¥”中发布多条”黑心商家卖假货”、”宇润天成质量问题推来推去”的文字,并配发原告公司名片、门头照片,诽谤原告所卖的产品是假货、质量有问题不予处理等有损原告商誉的信息,对原告造成了恶劣的信誉影响。4月7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荔玉屏派出所报警,请求查处被告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侵权行为予以制止。4月8日,原告向该所询问处理结果,派出所工作人员告知需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当面处理。4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郭永西去到荔处理此事,但两人驾车在荔青旅宾馆门口时却突然被被告及数人拦下,并当街对郭永西进行殴打。此后,被告仍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微信群持续散布前述虚假信息,被告这种无端的污蔑、造谣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了巨大影响,客观上也造成了许多客户特别是荔波当地的客户流失,经济遭受巨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对原告赔礼道歉,通过《贵州日报》、《贵阳晚报》、《贵州都市报》刊登致歉公告,并在其微信朋友圈、微信群”¥贵州汽配¥”发布致��信息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交通费等成本费用共计913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杨兴旺辩称及反诉称:宇润公司向其宣传该公司所销售的汽车配件保证质量,并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用户购买该公司的汽车配件如出现质量问题,该公司及时与用户协商妥善处理。反诉人基于相信其商业宣传,于2017年3月13日向宇润公司购买一件重汽豪运车型汽车前桥配件。由于该配件质量不合格,安装在客户汽车后,导致客户修理的汽车不能使用,客户要求赔偿修车损失费等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同时导致本人商业信誉受损。被告为了减少损失,于2017年4月2日打电话给宇润公司,要求其解决汽车配件质量问题,但宇润公司推三阻四。被告为了避免其他用户遭受不诚信伤害,迫不得已向自己的朋友圈、商业圈发布宇润公司的不诚信经营行为。2017年4月10日,荔波县公安局玉屏派出所通知被告到派出所处理纠纷,但宇润公司不直接到派出所处理,而是到荔××大街上散发宣传单,并且向广大市民散布谣言、诋毁被告,使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对被告的商业信誉产生重大误解,使被告无法忍受屈辱而产生过激情绪动手打人,经过派出所调解,已支付了700元医疗费。反诉人认为,本案的发生都是因被反诉人销售劣质汽车配件给反诉人,导致反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而引起,现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通过中央《法制报》、《人民网》、《新华网》等国家正义新闻媒体对自己的不诚信经营汽车配件民事行为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信誉损失赔礼道歉。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3万元人民币经济损失。3、本���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宇润公司辩称:被告主张我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反诉被告一直诚信合法经营,未存在反诉原告所说的行为,且反诉原告在反诉中仍对我方进行诋毁,对我方名誉造成极大的影响,另外,反诉原告的3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重汽豪运车型汽车前桥配件一副,并将其安装在重汽金王子汽车使用,由于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不合格,被告于2012年4月2日与原告工作人员电话沟通,并在沟通中发生口角,被告遂从2017年4月2日至4月13日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贵州汽配微信群中多次发布信息称:XX黑心商家卖假货,质量问题责任推来推去,不敢于承担责任。贵阳宇润天成不要怪我没提醒你们啊......”并配发原告公司门头照片等。2017年4月10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到荔波欲对此事进行处理,在荔青旅宾馆门口,杨兴旺遇驾驶宇润公司车辆的郭永西,认为之前与其发生口角的宇润公司员工是郭永酉,便拦下车辆,动手殴打郭永酉。事后造成郭永西唇破裂,缝六针。后经派出所调解,杨兴旺支付郭永西医疗费72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微信记录欲以证实在接到被告的电话后要求被告把货退回来,而被告一直不退,并不是宇润公司不积极处理。被告则表示将货还给原告,担心其毁灭证据,故才未予退货。原告又提交了产品出入库单,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出售给被告的产品系合格产品。被告则认为检验报告单是造假的。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其提交尺寸向原告订货,原告发货时未告知豪运前桥只能在豪运车上使用,其也不知道前桥是否只能使用相同品牌,其认可将豪运前桥安装在金王子车上,并提交张树发证明一份,欲以证明客户张树发使用配件后,车辆就产生故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项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本案中,作为消费者的被告在其向原告购买产品后,因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服务质量不满,与原告产生纠纷后,在其微���朋友圈、商业群多次推送原告公司名片、门头照片、及使用”黑心商家”字样,确实给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告造成商业信誉贬损,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在其微信朋友圈、”贵州汽配”群发布道歉信息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要求通过《贵州日报》、《贵阳晚报》、《贵州都市报》刊登致歉公告的诉请,因与被告的侵权范围不相当,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主张,原告仅提供了其自己制作的销售情况统计,不足以证实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其主张反诉被告散发宣传品,并且向市民散布谣言等,均未向我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原告存在不诚信经营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信誉损失不属于名誉侵权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杨兴旺停止侵权行为,并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通过其微信在朋友圈、”贵州汽配”商业群向原告贵州宇润天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赔礼道歉。驳回原告贵州宇润天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杨兴旺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309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贵州宇润天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承担4.5元,由被告杨兴旺承担150元。反诉诉讼费275元,由反诉原告杨兴旺承担(本诉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章放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维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