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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4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865号原告:深圳市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号建安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杨定远,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利,男,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大明镇五官营子村。法定代表人:龚树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利、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配电室安装施工费1041887.06元;支付锅炉房二期工程施工费219141.45元,合计1261028.51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干排工程皮带通廊及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原告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最终审计结果工程总价款18692297.63元。原告已经交清了全部税金。扣除已支付的15350000元施工费及尚未支付给卢长海通廊施工安装费2081269.12元,尚欠原告配电室工程款1041887.06元、锅炉二期工程款219141.4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施工费属实,但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干排工程皮带通廊及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皮带通廊及管道安装,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施工费用,仍欠原告工程款配电室工程款1041887.06元、锅炉二期工程款219141.4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在原告完工合格后未按期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深圳市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61028.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0元,保全费7540元,邮寄费22元,合计23712元,由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爱国人民陪审员胡亚军人民陪审员吉银彦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于晓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