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执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刘成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成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1311号被执行人:刘成志,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本院在执行刘成志罚金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成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执131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欣审判员 朱 毅审判员 张 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