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绥中亚胜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绥中亚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21民初2471号原告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栖霞区甘家巷新合村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巧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绥中亚胜置业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滨海经济区前所镇洪家村25号447室。法定代表人李时峰,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绥中亚胜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25.00元,减半收取812.5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原告江苏恒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君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天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