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6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孙有航与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航,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6443号原告:孙有航,男,1981年6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分店,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昌大街北侧嘉华国际商业大厦地下一层至三层。负责人:ShaneJohnBourk(布盛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有航诉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新开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航、被告沃尔玛新开路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在被告沃尔玛新开路分店购买欧莱雅男士控油炭爽抗黑头洁面膏一支,单价29元,同时购买欧莱雅男士控油炭爽抗黑头洁面膏特惠装一套价格为39元,被告销售的套装印有买一送一字样,赠送赠品却将价格上涨,原告认为被告的此种行为违反了我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购物小票一张;2、实物照片一张;3、商品实物一件(经当庭质证后退回原告)。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明码标价,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以达到诱导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故不存在诱骗、欺诈行为。且涉案单支装商品因包装破损、库存量较大、单品下架等原因进行清仓处理,故以低于成本价销售,该做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自主确定商品价格。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欺诈”及“损失”,而原告并未证明被告存在着欺诈行为,且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告系职业打假人,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是牟利,而不是满足生活需要,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在被告沃尔玛新开路分店购买欧莱雅男士控油炭爽抗黑头洁面膏一支,单价29元,同时购买欧莱雅男士控油炭爽抗黑头洁面膏特惠装一套标注买1送1字样,价格为39元。原告认为上述商品存在相同商品不同价格的情形,认为被告存在消费欺诈行为。庭审中经查,涉诉商品经当庭查验,包装完好,原告并未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时的标价行为应当遵循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若出现价格欺诈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购买涉诉商品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具体而言,本案涉诉的商品为欧莱雅男士控油炭爽抗黑头洁面膏一支与欧莱雅男士控油炭爽抗黑头洁面膏“买一送一”特惠装一套,通过庭审查明,在原告所购买的“买一送一”特惠装中的欧莱雅男士控油炭爽抗黑头洁面膏与单支包装时的欧莱雅男士控油炭爽抗黑头洁面膏确系同一商品,即被告在销售涉诉商品时,同一商品却出现了两种不同的价格,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价目表的行为。关于被告答辩所称涉案单支装商品因包装破损、库存量较大、单品下架等原因进行清仓处理,故以低于成本价销售一节,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此节并不能作为销售涉诉商品时同一商品却出现了两种不同的价格的抗辩理由。综上,应当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故此,本院认为,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则,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退货返款的诉请,是其真实的意愿行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准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是职业打假人,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是牟利,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一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是可以造假的理由,故其所辩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分店支付原告孙有航赔偿金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分店负担。如果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志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