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8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程义廷与被告徐志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义廷,徐志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803号原告:程义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强。原告程义廷与被告徐志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义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义廷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运费人民币174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本息合计17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口头协议:通过铁路运输的方式从四合永火车站为被告运输珍珠岩至四川省,自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尚欠运费人民币174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为我出具欠到条一张。此款现经我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法庭调查中需要查明的事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否签订了运输合同、运输货物的名称,运输货物的起止时间,起运地与到达地,被告共欠原告多少运费,被告自从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是否向原告支付过运费。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依据,计算的方式方法。法院组织当事人围绕法庭调查事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1号证据为:欠到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数额及事实。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认定情况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诉讼陈述法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原告通过铁路运输的方式从四合永火车站为被告运输珍珠岩至四重庆南火车站,自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74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徐志强欠原告程义廷运费174000.00元未予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174000.00元并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程义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志强给付运费17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但原告程义廷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利率按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强给付原告程义廷运费174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0元,减半收取1900.00元由被告徐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管思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