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纪金凤与祁阳县澍康精神康复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金凤,祁阳县澍康精神康复专科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491号原告:纪金凤,女,1965年出生,住永州市祁阳县。法定代理人:廖武卫(纪金凤儿子),男,1987年出生,住永州市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阳,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阳县澍康精神康复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龙山街道办建湘村3组322国道旁。法定代表人:文青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政,系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金凤诉被告祁阳县澍康精神康复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金凤的法定代理人廖武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汉阳、被告祁阳县澍康精神康复专科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政、蒋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3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下午,原告纪金凤在被告祁阳县澍康精神康复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当时原告同一病室的一个病友癫痫发作,被告医院的一个护士叫原告抬病人,原告在抬病人过程中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家属,也未送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直到原告妹妹去医院探望原告时,被告医院的主治医师才告知原告跌伤一事。在原告家属的要求下,在2016年10月8日原告被送至祁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6年10月9日原告被送至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30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治伤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均是被告在医院记账支付。2017年1月3日原告因伤情未愈再次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0日出院。原告家人为原告花费医疗费1210元。原告于2017年2月6日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一年,一人陪护六个月,另增加后续康复费4000元,后续手术医疗费8000元,营养补助费6000。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羊角塘镇新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纪金凤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子廖武卫为监护人。2、祁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1民特1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纪金凤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子廖武卫为监护人。3、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2017](法)鉴(临)字第02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4、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年纪和身份。5、原告的检查报告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收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自己花去医药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6、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司法鉴定费1500元。7、医患纠纷处理协议书和祁阳县澍康精神康复专科医院疾病诊断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方住院期间跌倒的事实。8、证人纪金玉(纪金凤妹妹)证言,用以证明2016年9月原告跌倒,被告方于2016年10月8日才送原告去祁阳县中医院治疗,其间因被告不支付医药费,采用记账支付。2016年12月3日、自2017年1月3日至1月20日,原告一直是自费治疗的。原告在中医院治疗期间,一直是证人纪金玉在护理原告纪金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有6张医药费收据没有医院公章,原告张艳英全身CT检查没有必要,对于张艳英的医药费收据认为不真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建筑垃圾是被告自己弄起的。对于被告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否占用被告的责任田应由国土管理部门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证据4、5、6、7、8,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张艳英2014年8月26日25.21元门诊医药费,未提供病历等佐证,对于该份门诊医药费收据不予采信;其余的医药费、司法鉴定费收据是原告方实际开支,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交通费依法予以核定。对于被告证据1,能够证明下棉花田是被告方的责任田。对于被告证据2,无有效证据佐证,仅凭照片不能认定建筑垃圾由原告方倾倒。对于被告证据3,该证据上写明“以司法、国土部门勘察为准”,被告未提供国土管理机关的证据佐证,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多人联署,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证据5、7关于原告占了被告的责任田部分内容,原告是否占用被告的责任田应以国土管理部门的认定为准,对二份证据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证据6、7关于双方2014年2月发生争执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分析。对于被告证据8,证人系被告利害关系人,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陈党秀以原告家建房占用了被告家的责任田为由与原告张艳英发生口角,双方互不相让,继而发生抓扯。陈党秀丈夫即被告祁阳县澍康精神康复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张艳英丈夫即原告纪金凤见状也上前助威,祁阳县澍康精神康复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与纪金凤扭打在一起。附近村民将原、被告双方拉开。二原告被打伤后在祁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张艳英用去CT检查费1352元、西药费412元。原告纪金凤自2014年6月24日至7月2日在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挂号费3.5元、CT检查费788元,住院医药费4837元。原告张艳英的伤情于2014年6月25日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艳英因被他人致伤头面部、下腹部及背部,其头皮挫伤、面部及下腹部软组织挫伤、背部表皮剥脱伤,已构成轻微伤。2、伤后休息治疗壹拾天;伤后预计医疗费500元(不含鉴定及CT检查费)。”张艳英用去鉴定费305元。原告纪金凤的伤情于2014年7月14日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纪金凤因被他人致伤头面部、胸部及肩背部,其左第4肋骨折、头皮血肿、面部、胸部及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2、伤后休息治疗40天,1人陪护15天;伤后已用医疗费截至2014年7月2日止,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另增加后续医疗费1500元(不含鉴定费)”,原告纪金凤为鉴定用去挂号费3元、CT检查费450元、司法鉴定费30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方均系同村村民,本应和平共处。原告方在建房中的一些石头砖块落到被告责任田是本次冲突发生的起因,对此,被告方不是理性地与原告方协商,或者提交村委会及其他有关机关处理,而是迅速将冲突升级,导致二原告受伤。但原告方在被告方挑起事端时,没有理性应对,而是针锋相对,原告方对于冲突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经核实,二原告因被打伤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纪金凤医药费6081.5元,原告张艳英医药费1764元,该项合计7845.5元。2、后期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司法鉴定费,原告纪金凤鉴定费305元,张艳英鉴定费305元,该项合计610元。4、误工费,原告纪金凤误工费应为23441元/年÷365×40天=2568.90元、张艳英误工费应为23441元/年÷365×10天=642.20元,该项合计3211.10元。5、护理费,原告纪金凤主张的护理费均偏高,原告纪金凤护理费应为23441元/年÷365×15天=963.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纪金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8天=240元。7、交通费,二原告主张234元,酌定为200元。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69.9元。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各方过错大小及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损失的50%即6535元,由二原告自负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阳县澍康精神康复专科医院有限公司、陈党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金凤、张艳英各项损失6535元。二、驳回原告纪金凤、张艳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原告纪金凤、张艳英负担67.6元,被告祁阳县澍康精神康复专科医院有限公司、陈党秀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柏林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申清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